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3-易-685-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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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朱兆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0時16分許,至嘉義縣○○鄉○鄉村○○○00○0號,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鋸子,竊取吳OO所有、石OO管理之龍柏10棵(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傅OO(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龍柏10棵變賣與不知情之呂OO,朱兆韋並獲得1萬3,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朱兆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09-115頁,本院卷第78-79、95頁),核與證人傅OO、石OO以及呂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5、18-22、23-32、36-39頁,偵卷第123-13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行竊路線圖、扣案龍柏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50、51、58-62頁,偵卷第141-148、149-155),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8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參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節,並參以竊得龍柏縱然發還管理人石OO,但龍柏樹木生命已不可回復,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吳OO達成和解、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龍柏,均已變賣與不知情之證人呂OO,賣得價金為13,000元,然遭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95-96頁),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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