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M-113-易-691-20241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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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龍 林玄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玄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俊龍前與丙○○因薪資計算及工作時間問題發生不愉快,被 告郭俊龍遂與被告林玄燁及其他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某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由某甲、某乙中1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郭俊龍、林玄燁及其餘人,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之檳榔攤前尋找丙○○,到達該處後,郭俊龍與丙○○先發生口角爭執,林玄燁與郭俊龍即徒手毆打丙○○,某甲、某乙亦隨即持棍棒毆打丙○○,致使丙○○因此受有右側眼底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臉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及嘉義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郭俊龍、林玄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見113易字第6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俊龍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等節,但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手推丙○○兩下,完全沒有動手打他,在另外2名成年男子持棍棒毆打丙○○時,我有出手阻擋;被告林玄燁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在場,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動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俊龍有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告訴人並遭人 以毆打,因而受有起訴書所在之傷害等節,業經被告郭俊龍、林玄燁陳述如前,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4094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3頁,113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略以:我在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35 分許在文化路1087號之檳榔攤前,郭俊龍約我去要講工作的事,郭俊龍說「現在是怎樣?」,我說「別人做工的時候是早上6點到早上10點就有新台幣2500元的薪水,為什麼我們就要從早上6點做到下午3點才有新台幣2500元的薪水?」,郭俊龍說「為甚麼你要帶另外一個師傅走?」,我說「我沒有帶走另一個師傅。」,郭俊龍就一直堅持我帶走的,郭俊龍的乾弟說不要解釋那麼多,郭俊龍的乾弟就先動手打我了,郭俊龍還有帶3個人打我,兩個人拿鋁棒打我,郭俊龍及郭俊龍的乾弟徒手毆打我,造成我右臉及右手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指述略以:當天打我的人有郭俊龍跟林玄燁,還有兩個人我不認識,郭俊龍及林玄燁空手打我,另兩個拿鋁棒打我,因工作的事情爭吵,工作做的大家不開心,郭俊龍說累了要休息可以,但我真的休息他就不高興,郭俊龍是我的工頭,我錢要向他領,當天我先跟郭俊龍吵架,郭俊龍推我兩下,林玄燁就動手打我,後面那兩個人就衝上來,拿鋁棒打我了,當時檳榔攤沒有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我跟郭俊龍有工作上的糾紛,有於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因工作糾紛與郭俊龍約在嘉義市○○路0000號前,當時在場的人我只認識郭俊龍及林玄燁,對方還有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人,當時我跟郭俊龍在講工作上的事情,講沒幾句話林玄燁就先動手,郭俊龍接著也動手,後來還有兩個拿鋁棒的人過來,之後就開始一直打,郭俊龍跟林玄燁都沒有拿東西,我不認識另外兩個拿鋁棒打我的人,我被毆打的過程中,現場沒有人勸架,我跟郭俊龍講沒幾句話,郭俊龍就先推我,林玄燁就開始動手打,之後其他人也一起跟著打,當晚郭俊龍他們好像是一起來的,我看到郭俊龍時是四個人一起走過來,郭俊龍及林玄燁動手之後,我才看到另外兩人從對面馬路衝過來,我跟郭俊龍不到1分鐘,郭俊龍先推了我幾下,在捶我的胸部幾下,然後林玄燁就過來毆打我的頭,接下來兩個拿鋁棒的人從對面馬路衝過來就開始一直打,另外兩人用鋁棒打我時,郭俊龍及林玄燁也有在毆打我,郭俊龍跟林玄燁沒有做出任何阻止的行為,他們大概打了有超過5分鐘,是自己停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丙○○就本件事發之原因、經過,被告郭俊龍、林玄燁2人如何毆打告訴人,另2名持鋁棒之某甲、某乙如何毆打告訴人等節之證述與指述,其前後指陳均頗為一致。又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眼底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臉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見警卷第24頁),亦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林玄燁是往告訴人臉部毆打等節符合,是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與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林玄燁於偵查中並已供述:當天是郭俊龍跟丙○○的糾紛 ,我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是郭俊龍動手,郭俊龍是徒手,另外兩人有拿不知道是木棒還是鋁棒,到現場後轉眼他們就打在一起我有下車查看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林玄燁於偵查中亦已供陳被告郭俊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亦證告訴人上揭指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郭俊龍及林玄燁,以及年籍不詳之某甲、某乙有於起訴書所在之時地,毆打告訴人此節,已堪認定。 ㈣被告郭俊龍、林玄燁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郭俊龍先 於警詢中稱:我根本沒有帶著人打他,那時候我人跟3個朋友吃宵夜,我大約晚間10時許就離開檳榔攤了,我吃完宵夜後,看到丙○○一個人坐在檳榔攤外面,我就下車問他「那麼晚了,在這裡幹嘛?」因他有喝酒,所以他回答我不清楚,我有問他是否要幫他叫車讓他離開,他說不要,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後於偵查中則稱:我跟林玄燁都沒有動手,(後經檢察官質以被告林玄燁稱你有動手)我只是用手推丙○○兩下。我到現場後跟丙○○講話推他兩下,另兩個人有與丙○○起口角,那兩個人就動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則被告郭俊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已有前有不一致之情,是其辯詞是否可信,顯然有疑。再證人即告訴人丙○○已就其遭被告郭俊龍、林玄燁及年籍不詳之某甲、乙2人共同毆打之過程,詳細證述如上,且證人丙○○之證言及指述亦前後頗為一致,兼及被告林玄燁上述於偵查中之供述,更證被告郭俊龍所辯並非事實。又被告郭俊龍亦自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表示有出手推告訴人胸部等語,依常理而論於與人爭執之時,且已有動手推他人之舉止後,若爭執之對方稍加言詞不宜,極有可能馬上發生鬥毆之局面,則依被告郭俊龍所言,雙方既已發生爭執,被告郭俊龍甚至已出手推告訴人,則隨之發生毆打告訴人之情況,亦在常理之中,是被告郭俊龍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㈤被告林玄燁雖辯稱其沒有動手等語,惟被告林玄燁係於被告 郭俊龍推告訴人後即動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頭,且隨後亦有與被告郭俊龍及其餘某甲、乙2人一同毆打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又被告林玄燁於偵查中稱當天是開自己的車去到現場,載被告郭俊龍及另外2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稱其當天因有喝酒,是由另外不知名之某甲、乙開車等語,是被告林玄燁之陳述亦有顯然前後不一之狀況,其陳詞亦無法採信,是被告林玄燁所辯亦無法堪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俊龍、林玄燁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郭俊龍、林玄燁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俊龍、林玄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郭俊龍、林玄燁相互間,及與不知名之某甲、乙2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龍僅因細故,先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繼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被告林玄燁僅因被告郭俊龍之緣故,亦徒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其受有本案傷害,足見被告郭俊龍、林玄燁2人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亦不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和解,併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狀況,兼衡被告郭俊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修繕,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妻子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體狀況尚可;被告林玄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挖土機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自己租屋居住,經濟狀況小康,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