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YDM-113-易-693-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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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永良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永良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永良與黃素慧曾係男女朋友關係,馬永良 明知已無資力還款,且無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向黃素慧誆稱:伊有意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以獲得高額分紅,然因自有資金不足需向黃素慧借貸,若黃素慧願意商借款項,迨伊拿到補償款新臺幣6,800萬元,必能賺取大量金錢並如數償還先前積欠之款項等語,致黃素慧陷於錯誤,乃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馬永良,惟黃素慧自始均未收回貸出之款項,俟馬永良避不見面消極應對,黃素慧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其次,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得採為論罪之根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馬永良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素慧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款憑條、交易明細、本票影本、110年3月5日之錄音譯文、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暨其辯護人辯稱:伊與告 訴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本件是單純的民事借貸關係,伊並沒有用詐術欺騙告訴人,亦沒有要求告訴人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伊交往之初就有跟告訴人表示有負債,告訴人主動表示可以向銀行貸款幫忙伊處理債務,伊再慢慢償還告訴人,過程中伊也都有清償告訴人向銀行借貸之利息,亦有開立商業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後來因為資金周轉不靈,清償能力變差,告訴人又催款孔急,才跟告訴人說伊之前曾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若獲利後會盡快清償借款,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告訴人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陸 續匯款585萬3,500元,並有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部分款項乙節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有交付被告款項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票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110年3月5日對話錄音譯文、對話錄音光碟、111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2日對話錄音光碟、對話錄音手機畫面截圖及譯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434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以新票換舊票及借款對帳手寫稿、被告提出之告訴人111年8月25日刑事告訴狀影本、告訴人112年8月29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影本、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繳交利息之彙整資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彙整資料及與告訴人提供本票之比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6至51頁,警卷第37至127頁暨卷末袋內,調偵續卷第13至21、75至103、149至179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123至1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取財案例中,造假往往是詐欺之表徵,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表意人得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係保護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之錯誤扭曲,不包括事後之債務不履行風險,即便是事前聲明履約之特別保證,亦非必是施用詐術,猶須綜合相關情事,始足為刑事詐欺之判斷。而刑事「詐欺」所致「錯誤」,則係指行為人藉由其違背真實之宣稱、主張或其他具有說明價值之行為,引發相對人某個與事實不符之主觀想像或認知。詐欺罪之規範目的,祇禁止於經濟活動中使用詐騙方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並不保障私法自治經濟行為之風險與虧損。於涉及當事人間私法合意之詐欺疑案,縱使有對價履行之齟齬紛爭,然當事人間之要約或承諾等意思表示苟為真實,民事上甚至無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銷之餘地(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參照),則難評價為詐術之施用。  ㈢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105年起即以「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 事業」為由,邀其投資並購買被告母親持有之四分之一土地,並表示108年12月31日就可以拿到6,800萬元,告訴人屆時可以分得6,800萬元之四分之一,告訴人乃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被告金錢云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交付被告款項之初,即係基於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此外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投資契約書,或任何與此投資項目相關之討論內容、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或之錄音錄影檔案以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雖提出110年3月、111年7、8月間之錄音及譯文為據,其中雖略有提及有關徵收土地事宜,惟徵諸該錄音內容均係告訴人刻意主動詢問被告有關土地事宜,且告訴人甚至於110年3月間始詢問被告「他(土地)是在哪裡...」、「你可以領多少?」、「6,800多萬~」等情(調偵續卷第13頁),則若告訴人早於105年1月間即知投資該土地並可獲利6,800萬元方交付金錢給被告,豈有可能至110年3月間始突然詢問土地地點何在?並於斯時才向被告詢問獲利多少,且於知悉後向被告稱「6800萬~那你還我1350萬」,被告回覆「我還你1500萬也可以」,告訴人再回應「好~更好!」等語(調偵續卷第13頁),是倘告訴人一開始係基於被告向其表示可獲得6,800萬元四分之一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則告訴人理應向被告要求投資可分得之金額即1,700萬(6,800萬元之四分之一),而非向被告請求「還我1,350萬」,甚且聽到被告表示可以多償還至1,500萬元時更顯露喜悅之情,由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僅可證告訴人與被告間應屬借款關係,而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投資無關,亦與被告所辯雙方間為借貸,因告訴人催款孔急,被告方以其過往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可望獲利為由,向告訴人表示可清償之辯詞相符。  ㈣況被告所陸續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日期為105年 3月15日至111年6月1日間(他卷第36至51頁),與告訴人指稱之交付被告款項之日期、金額均有重疊,且被告於105年2月15日至108年1月22日間幾乎每月均有持續匯入固定金額(7,815元或11,480元)予告訴人,倘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且須待108年12月31日始可獲利,則被告又何須陸續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提供本票進行擔保?又何須每月支付固定金額予告訴人?是被告上開交付本票擔保及每月支付告訴人款項行為,與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該等本票及款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及代為清償告訴人向銀行借貸所生之利息等情,尚非無據。  ㈤再依卷附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最早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並未提出105年至107年間,針對款項交付緣由之對話),告訴人108年7月22日傳送「我很抱歉!5萬是不夠的 一定要先還我8萬5」、「從來我並不貪圖...我一直只想幫你渡過難關 但我不知道五年來 你的洞是添(填)不平...」、「還有你已經五個月不付利息 你擺明要我死」、108年8月25日傳送「很後悔(慶幸找到的錢)先借你周轉 我現怎麼辦?」、108年8月26日傳送「我拿房子借款給你 你說你心裡很感謝 但這不是你感謝不感謝 而是你有多少債務問題你給我知道 不能無底洞 我可以死 也可以活 我只要你真心不要騙我讓我看不到明天」、108年12月17日傳送「其實從104年到現在五年來,我的付出,我的目的已達成了讓你能夠順利的地上物3:5倍的補償」、109年3月6日傳送「你借的不只是本票金額 私下該付向銀行貸款的錢80萬每月(本利一萬多元)你一句沒錢就了事 加上我每個月房貸(本票上固定要付銀行利息就5萬多)我每月光為你的固定支出將近7萬元 還零零碎碎的借款 沒有一次守信用 借30萬還縮水 就天大地大以後誰鳥你」、109年5月15日傳送「認識你 一天到晚就是借錢 說好又來 永遠過不了關 你是在騙我好嗎」、「我其實很想問你,請問,你從年輕在經濟起飛以後賺了房子之後,你做的生意,哪一樣讓你賺大錢?而我從年輕開始存錢,借你進貨,哪一次,你的貨賣光過?」、110年3月18日「而這170萬是轉借給你 還有每月1300的銀行房貸每月應繳利息加生活開銷要支付10以上」,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108至117頁),是告訴人縱於事後向被告追討交付之款項時,亦僅一再重申其借款予被告之狀況,以及其為了借款予被告金錢因而背負銀行貸款沉重利息等情,別無積極詢問「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現況、進度,與一般人為投資獲利而殷殷期盼、確認投資標的狀況不符,是若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錢之目的係為獲取108年12月31日高達6,800萬元四分之一之獲利,告訴人理應持續追問「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徵收進度、補償款何時下來、土地現況等情,然告訴人卻未提隻字片語,核與告訴人指訴交付被告之款項係作為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常情有別,且從上開對話過程以觀,本件告訴人之所以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考量到被告在經濟狀況上遇到困難,既然告訴人已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而仍然願意出資貸款予被告,應係基於雙方間情感上之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尚難因被告向告訴人吐露其正面臨無力支付投資款項之難關等語,即認被告該當於詐欺罪施用詐術之要件,亦無法由事後被告無力還款,而推認借款之初即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舉,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反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相符,是核被告所為,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綜合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 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本案當僅為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民事糾紛,尚不能逕以刑事罪責相繩,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05年1月11日11時52分許 6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7月20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5年7月29日13時20分許 3萬5,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5年8月22日13時24分許 1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5年10月7日13時14分許 8萬5,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5年10月18某時 5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6年1月11日某時 2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5年3月15日某時 15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6年7月7日11時52分許 6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6年7月11日某時 23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6年8月10日某時 2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6年10月19日15時11分許 3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6年11月6日某時 25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6年11月14日14時45分許 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6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6年12月28日15時18分許 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7年1月18日13時29分許 28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7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5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08年9月27日10時57分許 2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11年8月15日11時31分許 3,5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①105年3月14日13時27分許 ②105年3月15日某時 120萬元 ①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萬元) ②現金交付(15萬元) 22 105年10月8日前某時 60萬元 不詳 23 105年10月18日某時 50萬元 現金交付 24 106年1月11日某時 26萬元 現金交付 25 106年2月22日某時 12萬元 現金交付 26 106年3月15日某時 23萬元 現金交付 27 106年3月31日某時 3萬5,000元 現金交付 28 106年5月22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29 106年5月25日某時 20萬元 現金交付 30 106年6月15日前之6月初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31 106年6月16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32 106年6月19日某時 7萬元 現金交付 33 106年7月10日某時 75萬元 現金交付 34 106年7月11日某時 8萬元 現金交付 35 106年7月27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36 106年8月10日某時 20萬元 現金交付 37 106年8月25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38 106年9月20日某時 7萬5,000元 現金交付 39 ①106年11月6日某時 ②106年11月14日某時 30萬元 ①現金交付25萬元 ②現金交付5萬元 40 106年12月8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41 107年1月15日某時 7萬元 現金交付 42 107年1月18日某時 28萬元 現金交付 43 107年3月1日某時 3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4 107年3月12日某時 49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5 107年4月16日某時 12萬2,700元 現金交付 46 107年4月18日某時 6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7 107年4月30日某時 13萬元 現金交付 48 107年5月28日某時 5萬元 現金交付 49 107年6月11日某時 6萬元 現金交付 50 107年6月14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51 107年6月29日某時 5萬元 現金交付 52 107年7月11日某時 50萬元 現金交付 53 107年7月17日某時 5萬5,000元 現金交付 54 107年8月28日某時 12萬元 現金交付 55 107年9月17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56 ①107年10月31日某時 ②107年11月2日某時 ③107年11月25日某時 31萬元 ①現金交付1萬元 ②現金交付5萬元 ③現金交付25萬元 57 107年12月5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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