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易-69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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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益是告訴人陳○予之胞弟,渠等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母親住處內之客廳,為登記在母親名下然實際上為告訴人陳○予使用之機車違規罰單繳納及過戶等細故起口角爭執,被告陳○益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握拳方式毆擊告訴人陳○予額頭1下,致告訴人陳○予臉部因此受有挫傷。因認被告陳○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予、證人陳○妤、陳○梅、翁○涵之指訴、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出手毆打陳○予,當時我們因為機車過戶的事情吵起來,她坐臥在沙發上一直用言語激怒我,我很生氣所以靠近他作勢要跟她起衝突,她就出腳往我的方向踢,我背向她俯身把她腳抓住時,她突然掙扎立刻坐起來,額頭好像有撞到我的手肘,所以她頭才會有傷,那個傷不是我出拳毆打她的臉造成的,我也沒想過去抓她的腳,她的頭會自己來撞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其母位於嘉義縣○○鄉○○路00 0巷00號住處內(下稱系爭住處),因告訴人陳○予使用之機車違規罰單繳納及過戶等細故,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與肢體拉扯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01至102頁、第113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予、目擊證人翁○賜、陳○妤、陳○梅、翁○涵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5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1頁、第27至34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其涉有本案犯行(見警卷第7頁),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詞有其辯解。而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一或與證人證詞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犯行是否確有所據,仍應有其他具體可信之積極證據為憑,始足當之。然互核在場目擊證人翁○賜、陳○妤、陳劉○足、陳○梅、翁○涵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其等均僅證稱「雙方當事人有發生肢體衝突」,至於肢體衝突之詳細過程、被告有無確實出手主動毆擊告訴人,其等多證稱「不知道」、「只是作勢毆打而已」、「應該是沒有,陳○予的頭有不小心撞到陳○益的手肘」、「陳○益只是作勢毆打,拳頭好像有靠近陳○予的頭,但是回想起來我也不清楚他有沒有施力毆打,後來陳○予有往後仰倒用腳踢陳○益,陳○益用手肘去擋,接著我看到陳○予額頭有腫一點」、「沒有看到陳○益確實出拳毆打陳○予,也不知道為什麼陳○予額頭事後會腫起來」等語(見警卷第23至53頁;偵卷第27至34頁)。足認案發時在場且居於客觀立場之目擊證人均未確實見聞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之犯罪事實則被告上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似非無據。 (二)再者,細察告訴人係於距離案發後一周始前往警局報案,有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輔以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為案發隔日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見警卷第55頁),然觀諸其所提之傷勢照片2張,並無拍攝照片日期可供查證。職此,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位於臉部何處、確實之挫傷嚴重程度均無法比對核實,則被告是否出手毆擊告訴人臉部,或係雙方肢體衝突過程自撞被告手肘成傷,此一衝突過程與告訴人事後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有無確實之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慮。另查,證人陳○予於偵查中須經具結時即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偵卷第13至14頁),雖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勸諭而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然其於作證過程中,陳述關於被告具體出手攻擊其臉部之細節時,即證稱「陳○益走過來之後就像我上次錄影畫面的樣子,我就不要陳述了」(實際上卷內並無證人陳○予提供之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可供查核)、「當時場面混亂而且很氣憤,陳○益好像是站在我面前等我遮住臉的手打開才出拳」、「在場的大姊跟陳○益說你再打就要打死人了,陳○益說他就是要打死我」(實際上其餘目擊證人均證稱當日未聽到此等對話內容,詳見上開目擊證人筆錄)、「一周後我整個眼睛都瘀青在滲血」(實際上證人陳○予於一周後報案所提供之卷內照片無法看出此傷情)、「陳○益算是輕輕的碰一下我,但是力道很重所以我腫起來」、「我忘記到底有沒有用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可見證人陳○予具結後所述證詞避重就輕、矛盾互見,又其所證關於被告站立在其身側後瞄準並出手毆擊其臉部之具體情節,實與案發當時場面混亂、親友間拉扯推擠之情況難認相符、與常情有違。復衡以證人陳○予本案處於與被告對立之告訴人立場,且自承與被告在親族中相處素有不睦,觀之其作證過程之情緒激動、描述案發情境之用詞難免誇大渲染,與前揭其餘第三者目擊證人之中立證言多有齟齬,是證人陳○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詞是否可信為真,尚屬有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無涉犯本案傷害犯行之主觀、客觀構成要 件,尚無具體可信之實證,被告辯稱因怕被告訴人踢到而抓住其雙腳,告訴人為掙脫而起身突然自撞被告手肘等節,非無可能,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是否為真,自難達於有罪確信,自非可遽以傷害罪相繩(另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亦難確認被告案發當下縱與告訴人拉扯導致告訴人自撞之情形,究屬正當防衛或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故爰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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