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YDM-113-易-720-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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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儀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76號、113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瀞儀明知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會教育科科長許○○、科員楊○○,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嘉義市政府教育處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被告未申請補習班立案,卻仍在其姊夫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之3住處(下稱A宅)違法經營英文教學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遂指派被害人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20許,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系爭法規)相關規定前往上址執行現場檢查,發現有7位學生在該處接受英文教學,確實有未立案違法經營補習班情事,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表示查核次日已停止上課。然嘉義市政府教育處於000年0月間,再次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被告無視法令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遂指派被害人許○○、楊○○於112年5月31日21時許,依系爭法規共同前往上址進行現場檢查,被害人2人抵達現場後,由被告之家人打開大門讓其等進入系爭補習班檢查,發現現場有2位學生,未幾,被告獲報返回系爭補習班,其明知身為公務員之被害人2人前來檢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強制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21時30分前某分許,將上址大門反鎖,並阻擋於門前,喝令被害人2人透露檢舉人身分,並要求被害人2人修改當日之「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教科補習班訪查紀錄表」(下稱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以及刪除稽查照片,否則不讓其等離去等語,被害人2人因而被迫將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表上之「場所名稱」及「場所立案情形」之欄位刪除「未立案」等文字,並均改寫為「住宅」,且應被告之要求在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表上之「綜合意見」欄位書寫「現場2位未成年人為黃小姐自家小孩...」等文字,迫使被害人2人行此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教育局人員查訪補習班之職務,直至同日22時許,被告始打開大門讓被害人2人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被害人許○○、楊○○於嘉義市政府政風處訪談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嘉義市政府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辦理表3份(111年12月23日1份、112年5月5日2份);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教科112年1月18日補習班訪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112年2月6日府教社字第1121501766號函、被告112年2月21日陳述意見書、嘉義市政府112年3月7日府教社字第1121504082號函、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教科112年5月31日補習班訪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113年3月27日府政查字第1135309228號函暨所附說明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5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31日,在A宅,因認教育處稽查 人員所填載之訪查紀錄內容不實,而要求稽查人員修改訪查紀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鎖門,亦未阻擋稽查人員離開,且是稽查人員主動表示要刪除照片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進入A宅時,未鎖門,亦未表示不刪除照片或不修改訪談紀錄就不讓稽查人員訴人離開。稽查人員手機內的照片是由稽查人員主動删除,訪談紀錄係依兩造溝通、討論後核實的內容而修正,稽查人員在此過程中,並未受到強暴或脅迫,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行為,不構成刑法妨害公務或強制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教育處稽查人員即被害人許○○、楊○○於112年5月31日21時許 ,前往A宅稽查該處是否違法經營補習班,其等經被告之家人同意後,進入A宅進行稽查,並拍照、填寫補習班訪查紀錄表。被告嗣經通知後返回A宅,要求被害人2人透露檢舉人身分,並要求其等修改當場所製作之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內容。被害人2人因而針對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上之「場所名稱」、「場所立案情形」等欄位,刪除原記載之「未立案」等文字,並均改寫為「住宅」,且「綜合意見」欄書寫「現場2位未成年人為黃小姐自家小孩」、「後續回覆陳情人,請陳情人補相關照片或影片,並須有確切日期」、「在未成年人面前所拍照片已刪除」、「黃小姐要求提供與陳情人回覆處理結果」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6、267頁),並經證人許○○(本院卷第201-204頁)、楊○○(本院卷第212-213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他卷第1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99-200、233-240頁)在卷足以為證,首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將A宅大門反鎖,並阻擋於門前」 、向被害人2人表示「應依被告要求行事,否則不讓稽查人員離去」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2人行「透露檢舉人身分」、「修改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刪除稽查照片」等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教育局人員查訪補習班之職務。惟查:  ㈠針對被告與被害人2人之互動經過,被害人許○○於嘉義市政府 政風處接受訪談時,陳稱:我們拍照後就填寫訪查紀錄表,並請兩位小朋友聯繫大人回來,黃瀞儀就回來,並把大門關上,站在門口激動詢問我們是誰檢舉她,並質疑我們查核之正當性,且大聲說,如果我們不講清楚就不讓我們離開。建物進去後還有一個鋁門,那個門的鎖要轉很多圈,所以我確定黃瀞儀有把門鎖上。黃瀞儀就擋在門口,說我們講清楚才可以走,要我們說明查核緣由及檢舉人身分。我們的訪查紀錄本來在場所名稱寫未立案,綜合意見寫現場兩位學生,但黃瀞儀說我們不能這樣寫,所以後來抽換一張重新記錄,並且按照黃瀞儀要求,把未立案改寫住宅,學生改寫自家小孩等內容,黃瀞儀並要求我們要刪除所拍的稽查照片。   該照片是作為稽查佐證使用,我們現場拍照以及到2樓查看 時也有經過他們同意及陪同,但是黃瀞儀回來後,要求我們一定要刪除,所以我們也配合辦理等語(他卷第12頁反面-1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問:大概進到補習班多久之後,被告將鋁門鎖上?)我不確定多久。…應該是9點半前被告就把門鎖上。(問:被告將門鎖上後,是否有表明一定要刪除照片後才要讓你們離開的意思?)有。被告說要講清楚給交代才可以離開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而就此節,被害人楊○○於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接受訪談時及偵訊時,均與被害人許○○為完全相同之陳述(他卷第10頁反面-11頁,第8頁反面)。  ㈡然而,就被告是否對被害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一事,證 人許○○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只有那兩位小朋友在場,而且該處實際上看起來不像有人在教學,那時候我們有說不是補習行為,印象中當時我們已經寫好勘查的紀錄,等大人回來之後再做說明與確認。待小朋友的媽媽即被告回來時,首先關外面的門「嘭」很大聲,進到內門也是很大聲的關門,然後就站在門前面,生氣到手發抖,一直在質問為什麼我們可以進來?印象中被告進來時把裡、外兩扇門都很大力的關起來,人擋在門前,被告的姿勢讓我們覺得她很生氣,讓我們畏懼不敢往前,類似說著你們沒有交代清楚不准離開,但被告實際上的話語我忘記了。被告大概的意思是把這件事情講清楚再離開。我也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直接鎖門,但我知道被告關門「嘭」、「嘭」兩次的聲音都很大聲等語(本院卷第203、206、207頁)。證人楊○○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回到現場之後請我們說清楚今天為什麼會來查,被告說不說清楚就不能離開。被告有說要檢視我拍了哪些東西,我在現場有依科長指示刪除在該處所拍攝的照片。(問:被告進到現場時,妳有無注意到被告做出鎖門的動作?)不太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13、214、215、217頁)。互核證人許○○、楊○○於審理中之證述,其等均未指證被告於案發時有鎖門之行為。故被告是否有以「鎖門」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為無義務之事,自屬有疑。  ㈢被害人2人於政風處訪談時及偵訊時,雖均指訴被告進入A宅 後,有將內部鋁門上鎖之舉動等情,然上開指訴核與其等審理中證述不符。其等先前所述是否可採,仍應參酌其他事證,予以認定。參以證人許○○於審理中,對於被告返回A宅時,用力關門發出2聲巨響,且被告情緒憤怒等情形,仍指證歷歷,然就被告是否刻意鎖門以阻擋其等離去乙節,卻改稱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證人許○○單獨針對此重要環節不復記憶,實有違常情。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本院卷第233頁),可見被告向教育處稽查人員質疑其等拍照之正當性後,稽查人員即表示「拍照片的部分,我們很抱歉」。被告隨後表示「我可以看你們拍什麼嗎」,稽查人員則表示「我們照片會刪掉」,嗣被告再度要求要看照片後,方才詢問「啊可以刪嗎」。依上開對話經過,足認被告僅是要求查看照片內容,並未要求稽查人員刪除照片,反而是稽查人員主動表示會刪除照片。顯見被害人2人於審判外指訴被告要求其等刪除照片等語,並不實在,自難認被告有要求被害人刪除照片之舉措。且被害人2人於審判外之指訴固係在距離案發時較近之時點所為,然其等指訴既有前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瑕疵,其憑信性自值懷疑,故被害人2人審判外指訴實不見得較其等審理中之證述更為可信。此外,依證人楊○○於審理中證稱:我抵達A宅時,被告已經在現場,A宅有2扇門,外門是紅色,內門是紗窗跟鋁門。我到現場時要用鑰匙打開紅色的鐵門,沒有用鑰匙打開白色的門,那扇門沒有鑰匙,內門不需要鑰匙,第一層的紗門只要用把手就能拉開,第二層的鋁門只要推開就好了,都完全不需要用到鑰匙等語(本院卷第227、228頁);證人黃○○於審理中證稱:教育處人員進屋後,大概20分鐘媽媽(即被告)先到,之後阿姨(即楊○○)才來。被告進屋時,沒有把內門上鎖等語(本院卷第221、222頁),以及A宅內部門扇之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足認A宅內部之2扇門雖有設鎖,然A宅之屋主楊○○並無將該門上鎖之習慣,故亦未備鑰匙。若被告於案發時有將A宅之內門上鎖,則於被告之後返回A宅之楊○○,在沒有鑰匙之情況下,理應無法自行進入A宅。然而,楊○○係於被告之後返回A宅,且是自行開門進入A宅等情,已據證人許○○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0、211頁)。是以,楊○○既能自行開門入內,應足徵A宅之內門當時並未上鎖。被害人2人於審判外指訴被告有鎖門之舉,自難採信。而被害人許○○雖另指訴被告擋在門口阻礙其等離去,惟其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以何種方式堵塞出入口以阻擋其等離去(本院卷第206頁),自不得因被告係站在A宅內門旁與被害人有所爭執,即逕認被告有堵塞出入口,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意思及動作。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實難遽認被告有鎖門或阻擋被害人離去之強暴行為。  ㈣縱依證人許○○、楊○○之上開證述,可認被告回到A宅時,因對 遭稽查一事感到憤怒,確有要求被害人2人必須就稽查之事說明清楚,方可離開。然按,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始能應論以強制罪。查,被告係因對稽查程序之正當性有所質疑,始以言詞要求被害人須就此交代清楚,方可離開。被告此等作為顯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安全之事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尚難認屬脅迫手段。另依證人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進來氣到發抖時,我就很想走了,只是礙於公務還沒有完成,而且我覺得被告有所誤會,我必須跟被告說明,但被告不接受說明,雙方才會一直在討論。但我沒有跟被告表明說我們要離開,被告大概意思是把這件事情講清楚再離開(本院卷第212頁)。因為受訪者要簽名,所以一定會跟受訪者確認訪查紀錄表的內容,關於訪查紀錄表的記載,若雙方認知不同時,要確認受訪者的爭議點與我們的認知點哪裡不一樣,若對方簽名表示同意記載的觀點,若不同意,受訪者會說出事實狀況,納入參考後我們就會評估是否該做調整。(問:訪查紀錄表的綜合意見記載,有無符合當天查訪的事實?)當時訪查是寫未立案,被告說並不是補習班,沒有什麼立不立案的問題,請我們要改成住宅,而現場的兩名學生,也依被告意思重寫一張改成自家的小孩,後續回覆陳情人要補相關的照片、影片、未成年照片已刪除及提供回覆結果,這些都是被告要求要加上去。師資、小孩及住宅的實際狀況看起來是符合事實,依照當時的狀況,現場沒有大人,自然不會有教學行為,當他們說是自家小孩,我已經忘記當初如何確認,但最後我們採信他們的說法(本院卷第211頁)。經過了一個多小時的Repeat爭辯過程,訪談紀錄依照被告的意思修改,照片也删除了,後來的確是可以離開,若要請警察來,我們一開始就會叫了,但我們先嘗試著說明與解釋(本院卷第209頁)等語,可知訪查紀錄本應由稽查人員與受稽查人就內容達成共識後,加以記載,再由受稽查人簽名,方能完成。而被害人許○○於案發時,係因受到被告質疑其等稽查過程之合法性、正當性及訪查紀錄之正確性,為求履行職務,始會留在A宅持續與被告溝通、說明,並依雙方溝通之結果修正訪查紀錄,且其等修正後之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亦經被害人許○○認與其等稽查後所得之結果相符。從而,被害人2人既是依其等意願留在A宅與被告持續進行溝通,以求完成稽查程序,實難認其等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有何受到壓迫之情形。 三、承上各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對被害人執行稽查職務之 過程多有質疑,並要求被害人修改訪談紀錄,以致延宕被害人執行稽查之時間。然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強制罪及妨害公務所明定須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強制及妨害公務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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