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易-72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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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工具包壹個( 含六角套管參拾支、扳手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東林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許受僱於楊秀芬經營之呈冠科技 企業並擔任工頭職位,負責監看工程施作、保管公司提供之公帳以支付員工餐費、油錢並報帳、管理公司內部工具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後呈冠科技企業遷址至嘉義縣○○鄉○○路0000○0號,李東林與其同事李鎮傑亦居住在上開地址內。李東林因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將置放在工具間內裝有扳手、六角套管30支之工具包1個,以及楊秀芬於同月22日8時許交付給其保管用於支付李東林與李鎮傑等工人餐費、油錢之公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侵占入己,而離開上址後未再返回。 二、案經楊秀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李東林及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僱於告訴人楊秀芬經營之呈冠科技企業, 並擔任監工之主管,並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離開公司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是要離職所以離開。其離開時還將公司給其用的手機交給證人李鎮傑,其怎麼可能去拿公司之工具,而且告訴人是每天拿2,000元給其,但那幾天因為公司在搬家,沒有出工,所以告訴人沒有給其公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僱在告訴人經營之呈冠科技企業,並擔任監工主管 ,負責監看工程施作、管理員工宿舍及公司內部材料、保管款項用以支出員工公務餐費、油錢等支出並報帳核銷,並且確實會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油錢、餐費,後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離開公司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鎮傑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證述相符(警字第120號卷第3至8頁;偵卷第35至38頁;偵緝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99至217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1份、嘉義縣政府110年2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109300344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影本2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34頁;調偵緝卷第59至6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楊秀芬在警詢指稱:其是於111年6月24日要使用工具 包時才發現整個工具包都不見,經調閱公司內部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前1日23時許背工具包徒步離開現場,上開工具包內容有30幾支六角套管,約5,000元至6,000元價值,證人李鎮傑有目睹,另外被告平常帶領其他員工,所以都會給被告公費,用來支出加油、吃飯等費用,其係於111年6月22日8時許拿了1萬元公費給被告,被告於同月23日離開也將此公款侵占未還,後來就聯絡不到被告了等語(警卷第3至5頁);偵訊時證稱:其於106年開始雇用被告,被告中間有離職又回來,本案發生前被告工作約9個多月,一直到111年6月23日離開,被告擔任監工主管,會管理員工宿舍及管理公司內部材料,其每4天會給被告公款,讓被告作為自己跟員工公務之吃飯及油錢支出,被告再把支出之憑據向其報帳核銷,被告拿走之工具包是放置在公司內工具間,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被告從商號工具間把工具包及六角套管30支偷拿走就離開了,事先也沒告知其,也沒跟證人李鎮傑說,其係隔天聽證人李鎮傑說前一晚被告離開沒回來,才去調監視器,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從商號後門離開背著工具包,又經清點後套管30支也不見了,而且其前一天8點上班時交給被告1萬元讓被告作為公務油錢、員工餐費支出,被告還沒為任何公務支出就帶走了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復在本院證稱:被告是在公司擔任工頭,會管理公款跟工具,其是看監視器才知道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背著公司裝六角套管的包包離開公司,價值約5,000元至6,000元,並且其係於同月22日交付公款1萬元給被告,通常每4天會給一次公款,包含工人吃飯的錢與油錢,而平常給的錢不到1萬元,但案發那幾天因為搬家,比較多人要吃飯,所以給被告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證人楊秀芬前後所述均屬一致,無瑕疵可指,又參以被告在本院自陳與證人楊秀芬並無恩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證人楊秀芬自應無任何動機甘涉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是證人楊秀芬上開證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三)再者,證人李鎮傑在偵訊時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拿工具 包的過程,但其是去洗澡前遇到被告,當時有看到被告背著工具包要離開公司,被告稱要去拿衣服,後來被告就沒有回來了,另被告任職期間,因為被告係監工主管,所以證人楊秀芬都會拿公款給被告,由被告保管用來支付公務之油錢、飯錢,其因為在辦公室所以其知道證人楊秀芬於111年6月22日有拿1萬元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復在本院時結稱:被告在公司擔任工頭,公司會把員工出去的飯錢、油錢交給被告保管,有時1萬元,有時3,000元,其知道111年6月22日在辦公室證人楊秀芬有拿錢給被告,另其於同月23日與被告一起外出一起回公司後,其看到被告背著裝工具之包包離開,裡面裝工具扳手、套管,後來公司有30幾支套管不見,因為其要去施工都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經核證人李鎮傑前後所述一致,復就知悉被告有拿證人楊秀芬所給之公款及後有背著裝有套管之工具包離開公司等重要情節,均與證人楊秀芬所述相符,倘非其2人親身經歷或見聞,殊難想像得以在案發經過2年多,仍能為一致之陳述,證人李鎮傑之證述應可採信,並足以佐證證人楊秀芬上開證述。是證人2人證稱被告有將公款1萬元及裝有工具之工具包攜離公司一情為真。 (四)又被告曾將30支套管裝入遭被告帶走之工具包內,且該工 具包除30支套管外尚放有工具扳手一情,經證人楊秀芬在本院證稱:因為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曾將裝有30支套管之工具包供其看,並稱這樣帶出去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又證人李鎮傑則結稱:此工具包就其所知裝有工具扳手,因施工有需要會跟被告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0頁)。後公司經清點工具時,剩餘數量均剩下損壞之套管及工人施工要使用時查悉少了30支六角套管等節,經證人2人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6頁、第217頁),證人楊秀芬為公司負責人、證人李鎮傑則為實際施工之工人,證人楊秀芬在發現被告離開公司並攜帶公司之工具包離開時,應會確認被告曾稱放在其內之六角套管是否仍存放公司,而證人李鎮傑為實際施工需要使用工具者,對於平常施工過程中,工具包內尚放置有工具扳手較為了解一情並非不能想像,又後續被告離開後,證人李鎮傑施工時更發現六角套管均不見,因而知悉公司之30支六角套管均遺失,亦合乎常情,自足以認定被告攜離公司之工具包內裝有30支六角套管及工具扳手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在公司擔任工頭,工具、公款均為被告所保管、整理、支配及支付,而均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未經證人楊秀芬同意,即將上開物品及公款1萬元攜離公司並未再返回公司,其應具易持有上開物品及款項為所有之意思,自有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 (五)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拿走公司物品及公款一情均難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將裝有30支六角套管之工具包帶走係涉犯竊盜罪嫌,然承上述,上開物品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自屬刑法上業務侵占行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竊盜犯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已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工具包帶走與侵占公款1萬元之行 為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而請求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並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一併將上開物品及款項攜離之時為侵占入己之行為,應認係單純之一行為,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未記載工具包內尚裝有工具扳手一情,惟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20頁),又此與業經起訴部分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一罪關係,自應併與審判。 (三)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呈冠科技企業擔任工頭,並且工作數年,竟 因個人需求即侵占公司所有之物品及告訴人交付給被告支付工人之餐費、油費,被告所為,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侵占物品、款項之價值非高,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節;暨兼衡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在本案所侵占之工具包(含工具扳手【無從認定有幾支 ,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1支】及六角套管30支)1個及現金1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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