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YDM-113-易-723-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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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8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淑華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港坪運動公園」,應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未以繩或鍊牽繩,其飼養之犬隻衝向王○雯,致王○雯受驚摔倒,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王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雯於偵查之指訴;(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王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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