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M-113-易-730-20241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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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7號),就毀損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炫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以下之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東區興中街、北門街口,以美工刀劃破告訴人許哲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DH-287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哲維。㈡於同日6時6分許,以不詳器具,刮損告訴人方岳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TDJ-7387計程車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方岳泉。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另犯竊盜罪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涉犯刑法第354罪之毀損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哲維、方岳泉於本院分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81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5、8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