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易-740-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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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告訴人丙○○名 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㈡告訴人乙○○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被告呂東亮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6、192、1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舉,並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以外之助力,而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 ,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丙○○、乙○○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於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 第7、9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㈤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1組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 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6、192、193頁),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參,其確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自陳「其左手神經斷掉不能動,且剛出獄,找不到工作,為求三餐溫飽,才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出售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100至1,200元、已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再參以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及渠等各4萬元、5萬元(合計9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有與本案相似犯罪情節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之1,200元,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以4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縱尚未給付完畢,然因其與告訴人丙○○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 被 告 呂東亮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呂東亮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9日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台灣大哥大某電信門市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前往嘉義市西區興達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楊勝豐、王建宗(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帳戶,並以本件門號做為註冊之手機號碼,用以開通上開MaiCoin帳戶後,再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丙○○、乙○○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MaiCoin帳戶。嗣丙○○、乙○○察覺受騙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東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件門號以1200元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MaiCoin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㈠證明該MaiCoin帳戶以本件門號做為註冊手機號碼之事實。 ㈡告訴人王建宗、丙○○遭騙儲值至該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丙○○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2張、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所騙,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 指訴。 ㈡告訴人乙○○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3張、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所騙,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5 本件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件門號係由被告於112年6月19日申辦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84、5510、5743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對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應有認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本件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1200元,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2年6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暱稱「服務人員」佯稱投資穩賺不賠,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儲值。 ㈠於112年7月17日15時6分許儲值2萬元。 ㈡於112年7月17日15時9分許儲值2萬元。 2 乙○○ 112年7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方富城」、「TSD」、「郭鈞翔ALEX」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儲值。 ㈠於112年7月25日20時20分許儲值2萬元。 ㈡於112年7月25日20時24分許儲值2萬元。 ㈢於112年7月25日20時27分許儲值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