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易-74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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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前,因故引發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 衝突,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罪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持圓鍬利器攻擊伊,伊只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持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13、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1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影像截圖8張、錄影影像光碟1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警卷第14、19至22頁,偵卷第51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115、123至126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急診,其診斷證明書確有 記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之傷勢,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4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可佐,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攻擊毆打之部位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乙情,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為(本院卷第 115、123至126頁):  ⑴00:00:00至00:00:05:影像一開始即可看到告訴人仰躺在地 ,被告站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打(過程中有聽到被告罵人的聲音,罵什麼聽不清楚,有聽到安全帽敲擊「碰、碰、碰」的聲音),告訴人手持長形圓鍬阻擋,被告則左手拉扯該圓鍬,右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打三下,告訴人一度有抓住被告安全帽的扣帶,隨即遭被告扯開。  ⑵00:00:05至00:00:20: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手上的圓鍬, 畫面右下方地上另有一把疑似圓鍬之物(紅圈處),右手繼續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揮打兩下,被告因拉扯告訴人手上的圓鍬重心不穩,有跌靠在告訴人身上,雙方經過一番拉扯,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因為被告左手一直抓著告訴人手上的圓鍬並使勁拉扯,告訴人無法以圓鍬自保或回擊,甚至兩次跌倒在地。  ⑶00:00:21至00:00:24:被告趁告訴人跌倒在地時,右手持安 全帽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打一下,告訴人被推倒而仰躺在地上。被告仍持續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手上的圓鍬,右手高舉安全帽。  ⑷00:00:24至00:00:49:告訴人仰躺在地,被告站立在告訴人 前方,左手拉住告訴人手上的圓鍬,右手高舉安全帽作勢欲揮打告訴人,但有停下動作,隨後兩人有交談(講什麼聽不清楚),迄49秒時被告即轉身離去。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始終仰躺於地上,而被告持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且當告訴人欲站立時即遭被告持安全帽持續朝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揮打,告訴人手持長形圓鍬僅有橫向阻擋之用,並以尖銳處朝向被告身體,或持之對被告揮打,則被告並無因遭告訴人以圓鍬攻擊而須持安全帽防衛之情形,是告訴人於過程中既並無持圓鍬攻擊、傷害被告之舉動,則被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以電話騷擾其母親,未思以 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貿然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具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輕度)證明(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然因告訴人無欲與被告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該物亦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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