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易-743-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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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羅明正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嫌,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08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均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茂源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就被告所為之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第173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1號 被 告 羅明正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正因與「張貴興」有債務糾紛,為向「張貴興」催討債 務,乃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前往「張貴興」前向林茂源所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巷00號之房屋(「張貴興」業於該日前搬離),先在該房屋外呼喊「張貴興」未果,羅明正明知「張貴興」並未在該屋內,竟為催討債務,而與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之洪楷軒(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與毀損之犯意聯絡,3人連袂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內,並於該屋內持不詳棍棒敲擊酒櫃、窗戶、門扇玻璃、鐵捲門等物品,致酒櫃及門窗之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鐵捲門外觀磨損掉漆,致失其美觀效用,羅明正等3人則於毀損後共同離去現場。 二、案經林茂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明正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並於無人應門時仍進入該屋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該屋鄰人陳郭來喜之證述 證人陳郭來喜當日係因聽聞巨大聲響方外出查看,發現有2部汽車停放在該屋前,現場有3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1張、建物所有權狀 告訴人屋內物品確有遭毀損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處所,並與稍後抵達之2名男子一同進入該屋,進入後不久,該屋隔鄰有多位鄰居疑似因為聽聞巨響而外出查看,進入該屋之3人事後係共同離開現場,且於走出房屋時,其中1人手上持有疑似棍棒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洪楷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進入該屋並毀損物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