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易-745-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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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峰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峰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7號住處) ,與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5號住處)之王○○為鄰居。李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離開137號住處,沿135號住處與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6號住處)中間之通道步行至社區房屋後方,再於凌晨2時36分至3時38分之期間,先開啟135號住處後方未上鎖之氣窗,手伸入屋內拉開窗戶門鎖後,再開啟窗戶,自窗戶攀爬而踰越侵入135號住處內,竊取王○○及其家人共同持有並置放於135號住處一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再返回137號住處。嗣王○○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志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 間之通道步行至社區房屋後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感覺不舒服,到房屋後方去走走,且其住處內收訊不佳,其帶手機至社區後方的網球場玩手機,該處才有訊號,其並未進入135號住處內竊取現金等語。經查:㈠被告居住在137號住處,137號住處東側為138號住處,137號住處之西側依序為136號住處、135號住處,王○○則居住在135號住處,135號住處及136號住處中間有可通往社區房屋後方之通道,137號住處後方有網球場,135號住處後方則有籃球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84頁),復有現場照片、嘉義縣電子門牌系統查詢結果、衛星圖、王○○繪製之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嘉中警偵字第1130009845號卷【下稱警卷】第23至24、37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又王○○及其家人於113年5月13日晚間,將皮包放置於135號住處一樓後上樓就寢。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王○○察覺其與家人之皮包被丟在地上,皮包內之現金共5,000元不見等情,業經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80至81頁),並有照片、被害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家人一同住在135號住處,113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其在檢查皮包時,確認錢都還在皮包內,其都會將皮包放在吊在一樓餐椅上的袋子內,並用外套蓋著,其先生的皮包放在側背包內,側背包掛在一樓客廳的樓梯口,其婆婆的錢包也放在一樓。同日晚間9時許,其與家人上樓睡覺。其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要做早餐時,發現原本應該掛在樓梯口的側背包在地板上,外套也有被動過的痕跡,其立刻檢查其與先生的錢包,發現裡面的鈔票都不見了,其婆婆比其早下樓,有先將皮包拿到二樓去,其請婆婆檢查皮包,婆婆皮包內的現金也不見,三人共遭竊5,000元。135號住處後方的窗戶晚上都會上鎖,但是窗戶上面的氣窗不會鎖,其於113年5月14日上午去房屋後方檢查,發現後方的窗戶沒有上鎖,其懷疑竊賊是由後方窗戶侵入,竊賊可能是先爬到窗戶上面的小平台上,身體從上面未上鎖的氣窗伸進去屋內將窗戶打開,再從窗戶爬進去屋內等語(見警卷第6至7、8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78至82頁)明確,又員警於113年5月14日上午至135號住處時,一樓地板上有散落棕色側背包,135號住處後方窗戶上方有裝設氣窗,緊鄰後方窗戶之屋內地板磁磚上有沾有泥土的模糊腳印,外面花圃泥地上亦有模糊腳印等情,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與王○○上開證稱135號住處遭竊之過程相符,是王○○證稱其住處於113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14日夜間遭人入侵,竊走其與家人所有之5,000元,該名竊賊係自其住處後方之氣窗伸入屋內拉開窗戶門鎖後,再自窗戶攀爬進入其屋內竊取現金等情,洵堪認定。㈢又經員警調閱138號住處前方及後方之監視錄影器,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監視錄影器之結果,被告於138號住處前方監視錄影器檔案影片播放時間10分20秒時,走出屋外,立於門前先看向左方,復彎腰起身後又看向右方,在屋前徘徊張望。於播放時間11分5秒時,被告從屋前植栽旁,沿屋前右方之方向離開,消失在畫面中。接著被告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間之通道步行前往社區房屋後方。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12分56秒時,被告走出通道至社區房屋後方,於凌晨2時13分45秒時,畫面中靠近138號住處後方處忽有光源亮起。於凌晨2時13分49秒時,被告持照明工具繼續前行,約5秒後,光源消失在畫面中。於凌晨2時16分59秒,畫面上方持續出現光源。於凌晨2時36分36秒時,被告出現在前揭通道出口處。於凌晨2時36分43秒時,被告從前揭通道出口處朝135號住處方向移動,消失在畫面中。於凌晨3時38分13秒時,可見被告出現在前揭通道出口處,沿通道往房屋前方的方向離開,消失在畫面中。接著可看見被告從通道步行出,再步行至137號住處屋前盆栽旁,然後進入137號住處屋內等情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3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7頁),是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有離開137號住處,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間之通道步行至房屋後方,先往138號住處之方向走去後,又返回前揭通道出口處,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36分43秒時,往135號住處之方向走去,於約1小時後之凌晨3時38分13秒,再出現於前揭通道出口處,並步行回137號住處等情甚明,足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36分至3時38分之期間,確實有靠近135號住處後方。參以員警調閱113年5月13日晚間4時許至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期間之138號住處前、後方監視錄影器及社區監視錄影器,該段期間僅有被告一人沿前揭通道步行至社區後方,並僅有被告一人在社區房屋後方出現,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1頁),另參酌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處後方本來是社區小公園,但年久失修無人使用,基本上沒有人會去,通往後方的西側通路已經荒廢,僅有東側及前揭通道可以進出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則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至3時許之期間,前往135號住處後方之人僅有被告乙節,應堪認定。又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公公表示在113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有聽到一樓捕蚊燈有大量蚊蟲遭電擊產生的聲響,其住處只要門窗沒有關好就會有大量蚊子飛進來,但其公公因為沒有在意所以並未下樓察看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是王○○所稱門窗遭開啟而有大量蚊蟲被捕蚊燈電擊的聲響,亦與被告前往135號住處後方之時間相互吻合,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有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26分至3時38分之期間,開啟135號住處後方未上鎖之氣窗,伸入屋內拉開後方窗戶門鎖後,再自窗戶攀爬進入135號住處內,竊取王○○及其家人共同持有之現金5,000元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在網球場滑手機,並未進入135號住處竊取現金等語,尚難憑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所謂踰越,應係指以非正常之方式通過者而言。經查,被告係自氣窗開啟窗戶門鎖後,自窗戶攀爬進入王○○住處內竊取現金,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攀爬之窗戶位於135號住處一樓後方,距離地面約有100公分左右,此經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可知該窗戶係為用以觀賞窗外景色及通風,並非供人進出之用,被告以攀爬之方式通過該窗戶進入王○○之住處,並非以正常方式通過,當係踰越門窗之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間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㈣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王○○及其丈夫、婆婆等三人之財物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擅自攀爬窗戶進入王○○住宅竊取財物,使王○○及其家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王○○對居住安寧之期待,所為不該,實應使被告擔負一定程度之刑事責任;又慮及被告侵入王○○住處之手段普通,尚不具高度潛在危險性,竊得之物品為現金5,000元,金額不高,造成法益損害之情節尚屬輕微,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或彌補王○○之損失,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㈦被告竊得之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