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DM-113-易-747-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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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8時40分許,侵入李OO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得李OO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神明金牌1面後離開,並以4,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二手收購商。 二、案經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客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偵緝字397號卷第131-137頁,本院卷第120-121頁),核與告訴人李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反面,112偵字15054號卷第21-22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1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論罪處刑在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7月7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均為竊盜之案件,其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參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神明金牌1面已遭變賣,賣得價金為4,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06頁),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