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易-751-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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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淩肇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1773 號、113 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淩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秋月與黃淩肇係母子關係;被告陳熊   太及余文樂(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詹秋月之   友人。被告詹秋月因與告訴人莊錦銘(原名:莊志銘,民國   109 年7 月6 日改名)有債務糾紛,竟與被告黃淩肇、陳熊   太及余文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被告詹秋月   、陳熊太、余文樂3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2 年7 月   17日9 時50分許,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前往告訴人莊錦銘在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北港路2 段   183 號蔬果包裝廠之工作地點向之催討債務,其間,被告陳   熊太除大聲朝告訴人莊銘錦叫囂外,復持保麗龍杯朝之丟擲   ,告訴人莊錦銘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黃淩肇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淩肇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黃淩肇供述認識被告陳熊太;㈡被告詹秋月   、陳熊太、余文樂之供述;㈢告訴人莊錦銘、證人茆侑芯之   證述;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擷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黃淩肇始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 年7 月17日上午   伊穿著青農制服去參加青農活動,根本沒去北港路蔬果包裝   廠找告訴人莊錦銘,伊知道卷內照片貨車是員工陳易函駕駛   ,伊母親詹秋月應該是搭陳易函駕駛貨車過去,一直到當天   中午伊知道母親他們去派出所,伊才趕到派出所等詞。經查   :  ㈠被告詹秋月與黃淩肇為母子關係,被告陳熊太則係詹秋月之   友人。被告詹秋月因與告訴人莊錦銘有債務糾紛,其與被告   陳熊太聯繫後,112 年7 月17日9 時50分許,2 人約抵告訴   人莊錦銘在嘉義縣○○市○○里○○路0 段000 號蔬果包裝   廠之工作地點催討債務,被告余文樂亦在場等節,固為被告   黃淩肇、詹秋月、陳熊太、余文樂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莊   錦銘、證人茆侑芯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擷圖、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9 頁、光碟在警卷密封   袋內;偵11773 卷第107-109 頁、光碟在偵11773 卷存放袋   內),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112 年7 月17日上午被告   黃淩肇究竟有無前往北港路2 段蔬果包裝廠共同實行恐嚇之   犯行?或事前與被告詹秋月、陳熊太等共同謀議恐嚇告訴人   莊錦銘?茲述如下: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錦銘於①112 年11月7 日警詢時陳稱:當天   詹秋月帶頭進來蔬果包裝廠催討債務,後面跟著黃淩肇、陳   熊太、余文樂多人進來造勢,黃淩肇一直站在旁邊看詹秋月   咆哮,債務糾紛是伊和黃淩肇間的事(見偵11773 卷第88頁   ),②112 年11月11日警詢時陳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   黃淩肇出現在現場,但伊的老闆茆侑芯有看到黃淩肇在場,   監視器也有拍攝到黃淩肇等語(見偵11773 卷第92頁);③   113 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人很多,伊在現場沒   注意到黃淩肇,事後看影片,有1 個人體型很像他,茆侑芯   也跟伊說黃淩肇有到現場,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體型   很像黃淩肇,但伊無法確定,因為鏡頭太遠,看起來很模糊   ,伊原本就認識黃淩肇,且有業務往來,本件的起因是伊跟   黃淩肇間債務糾紛,黃淩肇是事主,當時伊在大門旁邊,而   對方參與的人員都從大門進來,當天從大門進來的人伊的確   沒有看到黃淩肇等語(見院卷第125-129 頁)。證人莊錦銘   既認識被告黃淩肇,且有業務往來,案發起因係其與黃淩肇   之間的債務糾紛,則其一致陳述當日經過工廠大門、現場都   沒有看到被告黃淩肇甚明。  ㈢證人茆侑芯於①112 年11月15日警詢時陳稱:伊是蔬果包裝   廠的老闆,伊與黃淩肇認識約3 年,當日伊親眼看見黃淩肇   出現在現場,他跟詹秋月一起來,穿黑色短袖上衣、戴眼鏡   ,監視器拍到他在現場走來走去,都沒有講話(見偵11773   卷第100-101 頁),並指認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見偵1177   3 卷第107-109 頁),②113 年3 月20日偵訊時證稱:伊是   承接莊錦銘之前的事業擔任蔬果包裝廠負責人,莊錦銘算是   合作伙伴、會來工廠幫忙,工廠每天收購黃淩肇種植小黃瓜   ,大家還有跟黃淩肇出遊,當天詹秋月摔椅子、陳熊太丟擲   保麗龍杯,伊報案完走到包材那邊,看到黃淩肇跟小狗在玩   (見偵11773 卷第135-137 頁);③113 年10月16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時伊認識黃淩肇2 年多,小黃瓜每天都採收   ,他幾乎上班時間每天會來工廠交小黃瓜,大家曾一起出遊   1 、2 次,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沒有戴眼鏡,黃淩肇   本人是有戴眼鏡,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的臉真的比較模糊,   印象中伊當天有看到黃淩肇,伊指認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因   體型跟黃淩肇相似,當天莊錦銘與該人的距離比較近,伊和   該人距離約3 公尺比較遠,而且伊沒有跟他打招呼或交談,   如果因為體型、面容相似而認錯是有可能等語(見院卷第00   0-000 頁)。可知證人茆侑芯澄清主要因監視器影像中之人   的體型、面容與被告黃淩肇相似方才指認,但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未戴眼鏡,與被告黃淩肇本人戴眼鏡有別。  ㈣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放置偵11773 卷存放袋內   )之檔名「00000000000000_IPCAM_01 」、「000000000000   00_IPCAM_01 」、「00000000000000_IPCAM_01 」、「0000   0000000000_IPCAM_01 」至「00000000000000_IPCAM_01 」   、「00000000000000_IPCAM_01 」,畫面因鏡頭稍遠,客觀   無法看清辨識畫面中之人的臉部細節(是否被告黃淩肇),   應無配戴眼鏡,且身形較胖,其中「00000000000000_IPCAM   _01 」畫面時間10:01:40與偵11773 卷第107 頁翻拍擷圖   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院卷第124-125 頁、第127   頁),比對翻拍擷圖照片中之人未戴眼鏡、著黑色短袖上衣   、牛仔長褲,核與被告黃淩肇提出案發當日上午其參加青農   活動有配戴眼鏡、著淺綠搭配深綠上衣、咖色短褲(見院卷   第145-149 頁),外觀造型確不相同。再者,案發當時被告   詹秋月、陳熊太、余文樂向告訴人莊錦銘爭執關於債務問題   ,然主要起因係被告黃淩肇與告訴人莊錦銘間之債務糾紛,   果如被告黃淩肇亦在現場,衡情當不至於在旁邊逗狗、置身   事外甚與母親詹秋月、告訴人莊錦銘、證人茆侑芯均無互動   。是被告黃淩肇陳稱於案發時未在場,應非虛詞。  ㈤何況,①被告詹秋月陳述其當天由員工陳易函駕車載到現場   ,在工廠門口與被告陳熊太會合一起進去,裡面已經有其他   不認識的債權人,不知道被告余文樂從哪裡來,監視器影片   中也沒有被告黃淩肇(見院卷第97-98 頁、第125 頁);②   被告陳熊太陳述其是被告詹秋月轉票的債權人,也不認識余   文樂,被告詹秋月說要去工廠找告訴人莊錦銘協調債務,當   天搭計程車到場,在工廠門口跟被告詹秋月一起進去(見院   卷第97頁、第99頁);③被告余文樂供稱其搭計程車到場,   不熟也不清楚現場其他人,因告訴人莊錦銘口氣不好,自己   才臨時在現場拿刀架在告訴人莊錦銘脖子,被告詹秋月也沒   有預先告知等語(見偵11773 卷第57-58 頁)。由上可知,   被告詹秋月、陳熊太偕同進入工廠找告訴人莊錦銘協調債務   ,但2 人與被告余文樂之臨場所為並無指使或其他關聯,更 遑論被告黃淩肇人未到場,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與上開   3 人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恐嚇,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自   難遽對被告黃淩肇以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結果,猶未能   使本院就被告黃淩肇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達到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淩肇   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應為被告黃淩肇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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