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3-易-75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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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中 鄭有良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11 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鄭有良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又中明知自身資力不足,向他人購買高價不動產無能力給 付買賣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得知張永堅急於出售其父賴振評名下座落在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新三角段263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以作為賴振評之照護、安養費用之際,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向張永堅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作為合法資源回收事業使用,然要先移轉登記以利設抵押權貸款云云,並且要求不知情之前妻姊夫黃信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另指示黃信吉簽發發票日為111年4月30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330萬元之本票各1張。張永堅因急需用錢而陷於錯誤,同意以38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復經張又中持黃信吉業已簽名之買賣契約供張永堅簽名,張又中將上開2本票交付給張永堅,張永堅即陸續交付相關土地買賣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予張又中。嗣張又中向平時處理相關事務而不知情之鄭有良表示要為上開買賣土地、設定抵押權一事,並向鄭有良請託尋求金主借款以給付訂金予張永堅,鄭有良遂介紹不知情之友人林瑞德、地政士劉珂均等人輾轉介紹向不知情之孫憶湘借款200萬元,張又中及鄭有良陪同黃信吉於111年5月31日前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登記過戶至黃信吉名下,以及設定抵押權予孫憶湘等事宜,孫憶湘即於111年6月8日匯款100萬元計2筆(共計200萬元)至黃信吉申設之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寮鄉農會帳戶)後,由黃信吉提領其中50萬元交予鄭有良作為相關介紹費、代書費、稅金、佣金等行政費用,黃信吉另轉匯50萬元、100萬元至賴振評申設之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林鎮農會帳戶)內,張又中復告知張永堅需先將匯入之100萬元交還給張又中,以供張又中做帳面金流,張永堅因信任張又中,即轉匯其中100萬元至其配偶吳淑如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內,由吳淑如領出100萬元後交付張永堅以轉交予張又中。後因張又中未能按期支付孫憶湘借款之利息,鄭有良因相信張又中並為免失信於孫憶湘,遂請託林瑞德尋求其餘金主協助,後即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仁全經他人輾轉介紹向不知情之游文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250萬元,先行代償黃信吉向孫憶湘借款200萬元並塗銷孫憶湘之抵押權登記後,改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予游文添,餘款50萬元於111年10月24日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2筆匯入黃信吉之麥寮鄉農會帳戶內,同日由黃信吉領出上開30萬元、20萬元後均交予鄭有良,以給付利息、佣金、代書費等行政費用。嗣後張永堅向張又中催討土地價金餘款330萬元,屢遭張又中藉詞拖延而未果,張永堅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永堅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又中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至14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又中固坦承本案土地係其自己要購買,但以證人 黃信吉之名出面登記,復亦確實有要告訴人張永堅返還100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被告鄭有良稱可以購買本案土地增貸獲取現金,而其因積欠被告鄭有良債務,跟被告鄭有良稱要先將告訴人返還之100萬元還給被告鄭有良,其也確實有將款項交付給被告鄭有良,但因日後被告鄭有良遲未來向其拿資料去辦理貸款,最後才會無法將本案土地價金給付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又中以證人黃信吉之名義向告訴人以380萬元購買 本案土地,並且交付告訴人由證人黃信吉所開立之本票2張,復先經由被告鄭有良協助間接尋求證人孫憶湘借款200萬元,經告訴人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給證人黃信吉後,被告張又中即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證人孫憶湘,證人黃信吉將證人孫憶湘借予之200萬元其中150萬元匯款給證人賴振評,另給予被告鄭有良50萬元,告訴人復依被告張又中指示將上開150萬元中之100萬元提領後,交付給被告張又中,後被告張又中因無力給付證人孫憶湘之利息,再由被告鄭有良間接尋至證人游文添借款250萬元,其中200萬元用以代償證人黃信吉向證人孫憶湘之借款200萬元並塗銷證人孫憶湘之抵押權登記,改登記抵押權予證人游文添,餘款50萬元再由黃信吉提領後交付被告鄭有良,事後被告張又中仍未給付告訴人買賣土地剩餘之330萬元等節,經被告張又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告鄭有良所述相符(他字卷第254至255頁、第336至337頁;偵字第2218號卷第19至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游文添、黃信吉、林仁全、孫憶湘、劉珂均、林瑞德在偵查或本院中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63至166頁、第207至208頁、第255至256頁、第269至272頁、第311至313頁、第335至337頁;偵字第11911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253至268頁、第312至323頁),另據111年6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交款備忘錄影本1份、本票影本2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111年11月2日切結承諾書影本1份、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1675號函暨所附文件1份(含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張、戶籍謄本影本2份、印鑑證明影本2份】、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及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份、健保卡影本1張、印鑑證明影本1份】)、證人賴振評所有之大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2張、證人吳淑如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2張、大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本票影本1張、111年10月19日借據影本1份、111年10月19日清償證明書影本1份、大里區農會111年10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111年10月19日委託書1份、麥寮鄉農會112年6月17日麥農信字第1120003135號函暨所附證人黃信吉所有麥寮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422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份、印鑑證明影本1份)、彰化銀行111年6月18日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麥寮鄉農會111年6月8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5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79至121頁、第149頁、第151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57頁、第275至281頁、第285至297頁、第315至317頁、第319至321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術行為,更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 (三)證人張永堅在偵查中指稱:其兒子認識被告張又中,因其 急需用錢處理其父親之事,其在Facebook刊登販賣本案土地一事,被告張又中看到廣告來找其,其有帶被告張又中去現場看,被告張又中說買地是要做資源回收事業,其本要賣400萬元,但與被告張又中最後約定以380萬元成交,111年6月5日被告張又中帶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到其住處簽名,並給其2張面額為50萬元、330萬元由證人黃信吉簽發之本票,當天有跟其稱要先拿本案土地去辦貸款,貸款下來再付錢,被告張又中跟其稱證人黃信吉是被告張又中找來之人,會先登記在證人黃信吉名下,其從頭到尾都沒看過證人黃信吉,其就相信被告張又中之說詞,於111年6月8日其有收到匯入其父親農會帳戶之50萬元、100萬元,於同日被告張又中又帶某位代書來找其,要其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去辦理移轉登記,其陸續給了被告張又中一些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當時因為急著賣土地,過程中也只有被告張又中符合其的條件,其就信任被告張又中才會聽信被告張又中所述,並且在還沒拿到訂金就交付上開資料給被告張又中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他字卷第163至165頁)。在本院亦證稱以:其父親因住養老院,想拿本案土地賣掉作為看護費用,其有在Facebook刊登買賣,被告張又中看到來找其,並且稱要拿地去做資源回收,被告張又中跟其說證人黃信吉是買主,但其沒看過證人黃信吉,本要賣400萬元,之後以380萬元成交,被告張又中並有給其2張本票,被告張又中稱要拿本案土地去貸款,貸款下來再拿錢給其,其跟被告張又中的父親很熟,所以認為被告張又中不會騙其,其只拿到50萬元訂金,其也是因為覺得有訂金,被告張又中應該不會騙其,被告張又中有提到要讓金流漂亮,所以先有匯款150萬元到其父親帳戶後,其再領出放在其太太那,由其太太領出100萬元,交給被告張又中,本案土地後來設定抵押權、貸款之過程其都不知情,拿完訂金後,都沒有看到被告張又中了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68頁)。證人張永堅就本案土地買賣過程所知部分所述多屬一致,無瑕疵可指,是被告張又中告知證人張永堅要購買本案土地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並且係以向證人張永堅稱為求「帳面金流漂亮」始要求證人張永堅返還證人黃信吉匯款之100萬元等節,應可採信。 (四)參以被告張又中在本院自承:其確實想買本案土地做資源 回收,但其沒有牌,但因為本案土地旁有種鳳梨及水稻,其想說若真的沒辦法可以種鳳梨,收成再慢慢繳貸款,其確實有向證人張永堅稱要證人張永堅先退還證人黃信吉匯入之100萬元以做金流,但其實其係想要拿100萬元返還其欠被告鄭有良之債務(此部分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張又中最後確實有拿此100萬元返還被告鄭有良,詳後述),其返還70萬元至80萬元後,剩餘自己拿去私用,而證人黃信吉也是其找的人頭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7頁)。證人黃信吉亦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又中當時係其妹婿,被告張又中稱需要本案土地,並且要有人當地主,實際是被告張又中要買這塊地叫其去當人頭,所以相關價錢、細節其都不知道,都是被告張又中聯絡,先向被告張又中牽線之證人孫憶湘借款,證人孫憶湘匯款200萬元到其帳戶後,其匯款50萬元給證人張永堅,其還有領錢出來交付被告張又中,其不清楚原因目的等語(他字卷第269至272頁)。被告張又中復在本院供陳有欠被告鄭有良債務,而無能力返還,並且因為信用不好無法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71頁、第282頁),堪認被告張又中確有債務在身且債信不佳之情形。衡諸常情,買賣契約過程中,對於出賣人而言,價金是否達到出賣人滿意及買受人是否有能力、有信用給付全額價金,實屬對於出賣人而言為交易重大事項,酌以前開證人張永堅所述,證人張永堅斯時為照顧父親急需用錢,又因間接認識被告張又中,始信任被告張又中而聽信被告張又中所述僅收取訂金50萬元,即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張又中所找之人頭(即黃信吉),然被告張又中既明知欠債又債信不佳,縱以證人黃信吉為借名登記人,依其上開經濟狀況,仍極可能無法如期給付本案土地之價金,更何況被告張又中復表示拿到現金要先為還債。又倘被告張又中明確告知證人張永堅其有欠債且信用不佳,並且若取得現金會先給付債務而非給付本案土地價金,此對於證人張永堅而言必屬是否同意交易之重大事項,惟被告張又中非旦未明確告知,復佯以「製造帳面金流漂亮」此不合理事宜告知證人張永堅,使證人張永堅陷於錯誤相信被告張又中此舉可順利給付價金,因而返還現金100萬元,被告張又中顯係故意隱匿此節,利用證人張永堅急需用錢之際輾轉詐取本案土地並進而過程中騙取現金得手,則被告張又中所為自難謂無詐術之行使,堪認被告張又中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且使證人張永堅誤信而未收取全額價金即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自足認被告張又中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張又中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若被告張又中確有要與證人張永堅購買本案土地,為買賣 契約本應基於誠信為之,倘被告張又中稱可增貸一事為真,被告張又中大可將證人孫憶湘借予之現金,先行給付證人張永堅,再併行增貸一事,然被告張又中捨此不為,反藉此向證人張永堅取回100萬元,則被告張又中供稱確實要購買本案土地,並且會給付價金一節,自已難採信。   2.復參以下述被告張又中歷次所述:   ⑴在偵查中供稱:其係介紹證人黃信吉去向證人張永堅購買 本案土地,後續由證人黃信吉自己與證人張永堅接觸,全部過程均係證人黃信吉之意思,其僅係幫證人黃信吉轉達給證人張永堅,其還將證人張永堅那拿的100萬元交給證人黃信吉,其不清楚證人黃信吉購買本案土地之用途,其僅係好意介紹雙方買賣,不清楚後續為何發生這種事等語(他字卷第237至239頁)。再於日後偵查中又改稱:證人黃信吉係其找的人頭,整個買賣過程證人黃信吉沒有參與,其跟證人張永堅收的100萬元係交給被告鄭有良等語(偵字第11911號卷第43至45頁)。   ⑵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其與證人黃信吉聊天時,證人 黃信吉稱缺錢,被告鄭有良跟證人黃信吉建議買土地信用貸款增貸,所以其才跟證人黃信吉稱其知道證人張永堅有土地要賣,所以係證人黃信吉要購買本案土地,目的為何其不知情,其僅知道證人黃信吉買土地要辦理增貸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後又改稱:其建議證人黃信吉購買本案土地,因為證人黃信吉沒有錢,而其想要本案土地,所以其要證人黃信吉出面當人頭買地向銀行貸款,證人黃信吉就能得到錢,其也能得到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⑶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欠被告鄭有良錢,其跟被告鄭有 良稱證人張永堅有土地要賣,詢問是否可貸款,其要超貸還被告鄭有良錢,證人黃信吉僅係其找的人頭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3頁)。   ⑷被告張又中對於究何人購買土地、目的及100萬元款項流向 等節前後所述全然不同,說詞反覆,若被告張又中確有購買本案土地真意而僅係抵押、貸款過程意外無法給付價金,大可自始陳述此事實,然被告張又中卻屢為反覆、矛盾辯解,則被告張又中供稱有購買本案土地意願並且有要給付價金一節,自實無從憑採。   3.至被告張又中屢稱係被告鄭有良稱可增貸,卻遲未拿資料 去辦理貸款,並且有將證人張永堅返還之100萬元中70萬元至80萬元交付給被告鄭有良等節,然據被告張又中及鄭有良在本院所述,被告張又中向被告鄭有良借款共達109萬元或112萬元(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則被告鄭有良為求被告張又中順利還款完畢,應會積極協助辦理貸款,而被告張又中若有要積極返還借貸及給付本案土地價金,亦會積極督促後續貸款作業,而非泛稱僅係被告鄭有良沒來拿資料始無法完成貸款。更何況,現行貸款中,要為增貸,勢必亦要充足之財力證明、信用佳等相關條件,並有充足本金,否則殊難想像有何增貸空間,則被告張又中空言辯稱可增貸獲取現金一節亦無從採信。再者,被告張又中復稱將證人張永堅返還之款項部分交給被告鄭有良以清償債務時無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90頁),又無其餘證據佐證,則參以被告張又中有上開前後所述不符,並且有推卸責任至證人黃信吉之說詞,此部分辯解當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又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又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張又中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鄭有良、證人黃信吉等人遂 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張又中因需金錢花用,竟藉由告訴人急需用錢 照應父親之際,以上開迂迴之方式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又中會足額給付價金,因而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又迄今未獲取全額價金,被告張又中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張又中偵查審判過程中,說詞反覆影響司法調查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詐得財物價值及手段;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張又中在本案藉由證人黃信吉借名登記而詐得本案土地 ,然因向證人游文添借款250萬元而為抵押權人,後又因未償還債務而本案土地經本院拍賣,並且由證人游文添承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自已無從逕以本案土地為犯罪所得沒收,是應就本案土地對被告張又中諭知追徵價額。而經審酌被告張又中與告訴人談妥之價金及本案土地於第1次公開拍賣時最低拍賣之價格(偵字第11911號卷第71至72頁)後,認以380萬元為本案土地追徵之價額為適當,又本案交易過程中,業已給付50萬元訂金給告訴人,是就此部分自應扣除,並且對於剩餘之330萬元予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有良與被告張又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鄭有良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有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 又中所述、證人黃信吉、張永堅、林瑞德、劉珂均等人證述及上開認定被告張又中有罪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有良固坦承有在本案從中輾轉協助、介紹被告張 又中本案借款金主、處理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等事宜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單純僅係因與被告張又中過去有業務往來關係,而被告張又中找其協助辦理本案土地貸款,其並未收取被告張又中所稱之還款,亦未曾向被告張又中稱可以增貸,其自始僅收到相關仲介費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係被告張又中找被告鄭有良協助辦理貸款,復又跟被告鄭有良稱地主希望提高訂金,所以才由被告鄭有良輾轉尋找金主,否則本案土地僅要給付訂金50萬元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貸款,即可返還地主買賣價金,是本案顯係被告張又中一方面向地主佯稱要做金流、一方面跟被告鄭有良稱地主要求提高訂金,而兩頭欺騙以達中飽私囊目的,被告鄭有良並未取得任何被告張又中中飽私囊之款項,否則被告鄭有良當不需去拍賣被告張又中之不動產,故請予被告鄭有良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有良有協助被告張又中尋求證人林瑞德等人以從中 處理向金主借款、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復有2次收取證人孫憶湘、游文添借款之各50萬元等節,經被告鄭有良自承在卷,復據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參以證人張永堅在偵查時指稱:被告張又中來買本案土地 時,尚有一位「周董」,「周董」說本案土地要去做貸款,於111年6月5日簽約時被告張又中及「周董」有到,說要先拿本案土地去辦貸款,貸款下來再付其款項,其中100萬元要作帳,要先還回去,帳戶有錢出入,公司以後比較好貸款,所以後來其有把100萬元交給被告張又中等語(他字卷第164至165頁)。另在本院證稱:被告張又中帶一名「董仔」來,「董仔」跟其說可以放心,會辦到好,而是被告張又中跟其稱要先還100萬元,說這個事情的時候「董仔」也在場,並且討論買賣價金都是被告張又中講,「董仔」在旁邊聽,「周董」「周先生」均係其所稱之「董仔」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61頁),復又稱:在討論買賣本案土地時被告張又中沒有說要先返還100萬元一事,僅有說要給其訂金,剩下要去辦貸款,而係給付訂金當天被告張又中跟其說要做金流,會匯款150萬元給其,要其把100萬元領出來給被告張又中等語(本院卷第263頁),並且表示:「周董」應就是被告鄭有良,被告鄭有良叫其放心,會幫其把過戶、貸款辦好,會把錢給其,但因其跟被告張又中比較熟,所以被告張又中說的話其比較相信,也對於被告張又中說的話比較有印象,在討論買賣價金、訂金時都是被告張又中在說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至268頁)。再經本院請證人張永堅確認被告張又中所稱「做金流」一事是何時告知證人張永堅,證人張永堅對此證稱:去大林農會現場,還沒匯款到父親帳戶前就有說要做金流,在現場沒多久被告張又中又打電話問某人是否匯款,才跟其說現在有匯款150萬元到其父親帳戶,50萬元係其訂金,要其領100萬元給被告張又中做金流,當時係其、被告張又中、被告張又中帶來之代書在現場,從頭到尾被告張又中說要做金流時,被告鄭有良均無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後又稱但被告鄭有良知道,因為被告鄭有良跟被告張又中在其住處,被告張又中就有說過要做金流,但被告鄭有良當時有沒有講話其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68頁)。由上開證人張永堅前後證述可知,證人張永堅僅能確認要返還100萬元現金一事係被告張又中所述,並且多僅相信被告張又中說詞,然對於討論到此事之時間點有稱係討論買賣土地時,亦有稱係給付訂金當時,而對於被告鄭有良是否在場聽聞上開一事,證人張永堅有稱被告鄭有良均不在場,又有稱被告鄭有良知悉,則被告鄭有良是否知悉上情已有疑問。 (三)而被告張又中曾有稱退還100萬元一事是證人黃信吉之意 思,並且有拿100萬元給證人黃信吉等語,又有稱向證人張永堅收取之100萬元交給被告鄭有良,因欠被告鄭有良120萬元等語,後又稱當時係欠被告鄭有良約70萬元,所以拿100萬元回來後,拿其中70萬元至80萬元給被告鄭有良,其他現金自己留著用等語,而有上述(即上開有罪部分壹、二、(五)、2)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則被告張又中指稱相關做金流一事係被告鄭有良教導,並且向證人張永堅取回之款項係交付給被告鄭有良以返還債務等節,自已難為逕信。 (四)又被告鄭有良在本院供稱被告張又中欠其109萬元,而被 告張又中在本院則稱欠被告鄭有良112萬元,倘被告張又中所稱有將其欠被告鄭有良之70萬元至80萬元以向證人張永堅取回100萬元之方式返還被告鄭有良,何以被告鄭有良尚持有被告張又中借款之本票,並且得以因被告張又中欠109萬元而以本票裁定書、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又中之財產,均未見被告張又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被告鄭有良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112年5月1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2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9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己字第16943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雲院宜112司執己16943字第1124035407號通知影本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2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4日雲院宜112司執己16943字第1134009779號函之翻拍照片1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之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佐(偵字第2218號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66頁;本院卷第87頁、第89至91頁),則亦殊難認被告張又中所述為真,而無從認定被告鄭有良與被告張又中有何共同行為決意,為求被告張又中先行還款而共同為本案行為。 (五)被告鄭有良雖自陳在本案向證人孫憶湘借款該次,有收取 證人黃信吉交付之50萬元,後於被告張又中無從給付給證人孫憶湘利息時,改向證人游文添借款該次,亦有收取50萬元等節,然亦明確表示各次收取之50萬元,係用於支付金主利息、佣金、稅金、代書費、整地費、代償證人孫憶湘利息、代墊租金等費用(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佐以證人林瑞德在本院證稱:本案係被告鄭有良跟其稱要拿本案土地來借款,請其介紹金主,並且第一次係說要借50萬元,後隔幾天說不夠需要200萬元,所以其就介紹證人劉珂均代書那邊之金主,其也有至大林地政事務所負責介紹被告鄭有良與證人劉珂均認識,以處理貸款,後來去麥寮鄉農會係因證人孫憶湘要匯款,當天放款200萬元,分各100萬元,其記得當下說要匯款150萬元給地主,現場並有領50萬元出來,因為要支出相關介紹費、利息、代書費、證人劉珂均代書墊款之相關增值稅,被告鄭有良也是拿介紹費,後續好像有聽說因沒付利息所以要第二次借款,被告鄭有良上開提出之相關費用支出均正確、合理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23頁)。參以本案土地確實經歷有相關買賣、借款、設定抵押權等流程,則有此揭規費、利息等費用並非不可想像,而相關利息費用、佣金等亦取決私經濟行為之雙方約定,是殊難以此逕認被告鄭有良與被告張又中共同為本案行為,並且因此獲有共100萬元。 (六)再參以證人即中租迪和業務經理劉奕均在本院證述以:其 有印象被告鄭有良曾以本案土地來請其評估貸款情形,當時鑑價結果應係300多萬元至400多萬元,後續因被告鄭有良沒有繼續提供資料所以沒有承接到本案土地之貸款,而是否可以增貸尚需了解借款人狀態、土地融資、新建計畫或未來發展,不會直接告知可以超貸到700萬元至800萬元間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28頁),佐以被告鄭有良提出其與證人劉奕均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9頁),被告鄭有良確曾持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供證人劉奕均評估,是被告鄭有良自始供稱係受被告張又中所託,協助要辦理相關本案土地之貸款等事並非無據。而依被告張又中、鄭有良所述,最終被告張又中並未提供完整資料以供被告鄭有良去辦理貸款,則不論以被告張又中之資力或在未提供完整資料下,難以想像被告鄭有良會直接告知被告張又中本案土地可以超貸,自實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至公訴人提出之證人黃信吉、劉珂均、孫憶湘、林仁全、 游文添等人證述,以及相關契約書、本票、切結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匯款單據、交易明細等證據,均僅能證明    本案土地有經歷買賣、借款、匯款、設定抵押等過程,而 此揭過程依據被告2人一致所述,即係被告鄭有良協助辦理,而單就辦理之過程,無從認有何詐欺行為,自難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鄭有良有與被告張又中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鄭有良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鄭有良原則,依法就被告鄭有良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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