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易-76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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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第5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斜削吸管參支、夾鏈袋壹包及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緯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8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復另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6時59分許,至前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查扣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與斜削吸管3支,以及用來分裝其所施用毒品數量之夾鏈袋1批與電子磅秤1臺,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8時4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前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林緯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5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157號卷第1頁反面,警2530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212、253、257、258頁),並有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1157號卷第3頁,警2530號卷第4頁)、代號O00000000000號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警1157號卷第4頁)、代號OOO○OOOO號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530號卷第5頁),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各為O00000000000號、OOO○OOOO號,見警1157號卷第5頁,警2530號卷第6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8日出所,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1、247頁)在卷可佐,詎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7頁),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3支、夾鏈袋1包及 電子磅秤1臺(見毒偵57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均為被告所有,亦係其用以施用毒品及分裝施用毒品數量之器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見警2530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213頁),是前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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