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M-113-易-771-20241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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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案經蘇○珠、楊○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瑞昌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珠、楊○茹於偵查之指訴;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錄音內容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前往如附表所示二址竊取動產等語。經查: (一)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珠、楊○茹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欠缺可資特定犯罪行為 之身體特徵,故無法直接認定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此應先說明。另證人即被告配偶陳○萍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曾返回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一語,然被告縱曾返回嘉義縣六腳鄉,亦不等於實行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再細細聆聽被告與警察之電話錄音前後譯文(詳本院勘驗附件),不乏利誘、詐欺疑慮,而且被告對於警察指摘伊涉犯竊盜罪嫌時,實係不置可否,並非明確供承犯罪,尚難逕認為被告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末被告固有相類似之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惟觀諸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已無法直接認定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自難以類似犯罪模式之前案紀錄,遽論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蓋犯罪模式是可以模仿的。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瑞昌涉犯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江炳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動產 1 113年2月12日14時32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蘇○珠住所外 蘇○珠 黑色內衣褲1套 2 113年2月12日14時4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楊○茹住所外 楊○茹 女性內衣褲4套 男性內褲1件 愛迪達襪子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