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3-易-774-20250311-3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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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05號、第5550號、第5553號、第5554號、第6268 號、第6632號、第7077號、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2所示違反保護令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明哲為己○○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謝明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時17分許,在己○○位於嘉義縣○○市○○號住處前,持鐵鎚敲擊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農用耕耘機,致該耕耘機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兩側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己○○。 二、謝明哲與丁○○為鄰居。緣丁○○因聽聞謝明哲傷害其父丙○○, 而於113年4月10日10時至10時30分間之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之某雜貨店向謝明哲而質問上情,因謝明哲未予回覆,丁○○即返回其位在嘉義縣○○市○○號之居處。詎謝明哲因心生不滿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於3分鐘後抵達丁○○上開居處旁之巷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後持木棍下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0時3分至10時33分間之某時至12時22分許間某時,在丁○○上開居處旁之巷子,接續以木棍攻擊丁○○,並與丁○○扭打,致丁○○受有右側膝部、足部、左側膝部、足部、下背部及骨盆與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三、緣甲○○為己○○之配偶,並為謝明哲之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明哲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甲○○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詎謝明哲已收受甲○○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2時45分許,在甲○○位於嘉義縣○○市○○號住處前,先將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再持磚塊砸擊該機車,致該機車機殼破損、煞車握把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四、謝明哲為丙○○之鄰居,兩人素有不睦。詎謝明哲因心情不佳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在嘉義縣○○市○○號附近農地徒手攻擊丙○○,致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挫傷、踝部擦傷等傷害。 五、謝明哲為庚○○○之子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明哲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庚○○○第二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3年5月31日前遷出庚○○○位在嘉義縣○○市○○號之居所,並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謝明哲已知悉庚○○○第二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過後,仍未遷出上開處所,且未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0公尺,並持續滯留至同年6月20日15時42分遭警逮捕為止,而以此方式違反庚○○○第二保護令。 六、案經庚○○○、己○○、丁○○、甲○○、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暨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2至154、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11040號卷【下稱警1040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2至53、81、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1040卷第5至6、11頁、偵5550卷第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警1040卷第13至15頁)及農用耕耘機毀損照片(見警1040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告 訴人丁○○窗邊看到一把小剪刀,在我與他爭執時就將那把小剪刀拿過來握在手上,但沒有動過該剪刀,我也對告訴人丁○○說不會傷害他。告訴人丁○○說有受傷,我覺得莫名其妙。我們之間又沒怎麼樣等語。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4月10日13時許, 在路邊看到被告,就叫被告的名字,要向被告詢問為何要攻擊我父親丙○○,這時被告就突然開車朝我衝過來,我當時看到後,馬上跑開並跑到附近巷子內,此時被告就手持木棍朝我走過來,並以木棍對我揮擊,當下我有防禦擋住對方,隨後在退後的過程不慎跌倒,對方在這之間仍持續朝我攻擊,當時附近狗籠上剛好有一把剪刀,被告當時也有拿起這把剪刀朝我攻擊,造成我身上多處傷害,當下我是以徒手的方式抵擋對方的攻擊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10844號卷【下稱警844卷】卷第8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先動手的,我們在一家雜貨店相遇,我只是問他為何打我爸,之後我就離開,沒過多久,被告就開車來找我,下車就直接拿棍子打我。剪刀是被告在我家養狗的地方找到的,被告拿該剪刀攻擊我,我的手有被剪刀劃到。棍子造成我肩膀、後背、腰部受傷,剪刀部分診斷證明書沒有記到傷口,另外被告傷害我之後,用手把我推倒,造成我左右側膝部、足部擦傷等語(見偵5554卷第27、29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大約10時至10時30分左右,我去崁前里一間雜貨店買東西時遇到被告,我就問被告早上怎麼打我父親,被告就待在車上沒有理會我,看被告沒說什麼,我就先回崁前里72號的居處,隔了3分鐘被告就開車過來我家旁邊巷子,之後就拿著木棍下車要打我,我看到就搶棍子了。一開始我有被被告用木棍揮到好幾下,不知道隔了多久我才把被告的木棍搶過來,之後我們跌在地上扭打,我就被壓著打。隨後被告不知道怎麼會看到養狗的地方有放一把剪刀,就拿著剪刀要刺我,我有過去搶,沒被刺到,但我的手有稍微被割到,之後我叔公剛好看到就拿著一根棍子叫被告放手,被告放手後就開車離開了。我所受的傷害中,背部跟右側肩膀擦傷是被木棍打的,右側及左側膝部、右側及左側足部的擦傷是我被被告壓在地上打、跌倒擦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6頁)。  ⒉觀諸告訴人丁○○證述之內容,就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 之原因(即告訴人丁○○就被告攻擊丙○○之事宜詢問被告)、衝突之過程(即被告持木棍下車後朝告訴人丁○○揮擊,告訴人丁○○以徒手抵擋該攻擊,雙方嗣跌落在地而扭打)、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丁○○之工具(即木棍及剪刀)及造成告訴人丁○○傷勢之原因(即背部跟右側肩膀擦傷為被告持木棍攻擊所造成、左側膝部、右側及左側足部則是因跌落在地造成)等重要內容前後相符,並非虛妄,且依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3年4月10日第14043號診斷證明書(見警844卷第11頁),告訴人丁○○受傷之部位為右側膝部、足部、左側膝部、足部、下背部、骨盆與右側肩膀,亦與告訴人丁○○證稱被告攻擊之身體部位及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丁○○所述,堪信屬實。至告訴人丁○○雖就本案發生之時間(警詢時稱13時許、審理時稱10時至10時30分許在雜貨店遇到被告後,隔了3分鐘後被告開車到告訴人丁○○家旁邊的巷子並下車欲攻擊告訴人丁○○)與衝突發生之過程(警詢時稱被告於聽聞告訴人丁○○詢問為何打其父丙○○後,即突然開車朝告訴人丁○○衝過來;偵訊及審理時均稱先在雜貨店相遇,在告訴人丁○○離開後,被告始開車找告訴人丁○○)有所出入,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被告在我家那邊打,我在雜貨店遇到被告,問完我就離開了,我在法院所述內容比較對。我在警詢時沒有提到我先回家,之後被告才開車到我家,可能是因為身體很痛,就沒有講到太細,大約是警察問什麼,我就答什麼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再衡告訴人丁○○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2時52分,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4時13分等節(見警844卷第7、11頁),堪認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因身體疼痛而未能將案發過程鉅細靡遺告知員警,尚屬合理,自不能以此認告訴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均為不可信,並足認被告係先於雜貨店遭告訴人丁○○質問,再尾隨告訴人丁○○返回告訴人丁○○居處旁巷子,並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丁○○。綜上,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丁○○並與告訴人丁○○扭打,而致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勢之犯行,已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於警詢時已自承:是告訴人丁○ ○先說我打他爸,所以他就動手打我,隨後我才打回去,並跟他發生打架情事。告訴人丁○○稱我有持木棍跟剪刀,此部分屬實,我跟告訴人丁○○打架時,我手持的木棍及剪刀都已丟棄,我是隨手丟棄,所以不清楚在哪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10843號卷第3、4頁),嗣於審理中再改口未傷害告訴人丁○○,已屬反覆,其前揭於審理時改口辯詞之真實性,自可存疑。況被告改口後之辯解復與告訴人丁○○到場結證之內容不合,足見被告於審理中改口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至本案發生之時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雖證稱是在13時許 等語(見警844卷第8頁),然於審理時證稱:我在10時至10時30分許在雜貨店遇到被告後,隔了3分鐘後被告開車到我家旁邊的巷子並下車要打我;另在衝突結束被告離開後,差不多過半個小時後去驗傷,當時我很喘,整個人沒有力氣,就先躺著休息,之後再去朴子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又告訴人丁○○係於12時52分始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就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844卷第11頁),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稱之時間顯不可能,應以告訴人丁○○於審理時之證述認定本案行為之時點,即自10時3分至10時33分間之某時,至12時22分(即被告前往朴子醫院就診前半小時)止,併予敘明。  ⒌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 受有上開傷勢,然告訴人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剪刀要刺我,我有過去搶,沒被刺到,但我的手有稍微被割到。被告站著要刺我時,我用雙手抓住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再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見告訴人丁○○手部有受傷之或有告訴人丁○○所述之手部割傷情形(見警844卷第11頁),足見被告雖有持剪刀欲攻擊告訴人丁○○,然告訴人丁○○因出手抵擋被告而未成傷,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⒍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僅坦承毀損部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09321號卷【下稱警9321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3、82、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9321卷第5至6、8至9頁、偵6268卷第2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警9321卷第10至12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9321卷第13至14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警9321卷第17至18頁)及現場與機車毀損照片(見警9321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14056號卷【下稱警4056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2、54、83、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056卷第6至7頁),並有113年4月10日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第14042號診斷證明書(見偵4056卷第13頁)在卷可稽。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圓鍬攻擊告訴人丙○○,惟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我承認我有徒手打告訴人丙○○,但我沒有拿圓鍬打他,我圓鍬拿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然觀諸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均為鈍傷、擦傷或挫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4056卷第13頁)在卷可稽,而此等傷勢均有可能係被告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丙○○所造成,復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得以還原整體案發過程,是此部分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以圓鍬傷害乙情,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為佐證,應僅得認定被告係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持圓鍬傷害告訴人丙○○,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傷害手段之差異,並不影響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15310號卷【下稱警5310卷】第3至5頁、偵7282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2、54、83、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5310卷第7至8頁),並有庚○○○第二保護令(見警5310卷第12至13頁)及庚○○○第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5310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罪數: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為告訴人己○○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己○○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傷害告訴人丁○○之舉措,其各行為 之時間密切接近,並係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稱:被告用磚塊破壞機車的行為已經影 響到我們家的生活,導致我們家都要擔心被告跑來,也不知道被告會對我及我的家人做出什麼事情,每天都提心吊膽在生活。被告所為已經影響到我們的生活和人身安全,他的行為已造成我們家小孩害怕等語(見警9321卷第8至9頁),顯見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甲○○產生心理上痛苦畏懼至無法忍受之程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應認定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⑵被告為甲○○為己○○之配偶,並為謝明哲之嫂,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未洽,惟既屬同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 及毀損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⒌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所為命其於113年5月31日前遷出庚○○○位在嘉義縣○○市○○號之居所,並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惟保護令內容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一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  ⒍被告所犯上開五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⒈上開五罪個別審酌事由: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己○○之弟,本應扶持相助,詎其竟持鐵鎚 敲擊告訴人己○○所有之農用耕耘機,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與告訴人己○○並未達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生損害尚未彌補。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審酌被告接續以棍棒攻擊告訴人丁○○,並與告訴人丁○○扭打 ,致告訴人丁○○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勢,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有可議;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與告訴人丁○○並未達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生損害尚未彌補。  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小叔,竟持磚塊毀損告訴人甲○○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甚屬不當;並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漠視甲○○保護令之內容,所為甚為不妥;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與告訴人甲○○並未達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生損害尚未彌補。  ⑷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徒手攻擊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 ○○受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傷勢,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有可議;惟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與告訴人丙○○並未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生損害尚未彌補。  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庚○○○第二保護令,仍未於該保護 令所定期限遷出嘉義縣○○市○○號,亦未遵守遠離該址100公尺之禁令,顯然無視庚○○○第二保護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對告訴人庚○○○造成心理之壓力,所為甚非;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與告訴人庚○○○並未達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生損害尚未彌補。  ⒉上開五罪共同審酌事由:   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 並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務農、離婚、有1名27歲的兒子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告訴人己○○、丁○○、甲○○及丙○○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4、2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上開分組內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而上開分組與另一分組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毀損罪罪質有異;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113年4月10、11日,間隔相近,而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即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0日間隔較遠;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刑1年6月,然並未具體指明係對何次犯行或係對應執行刑之求刑,本院審酌上開事項後,認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持以毀損告訴人己○○農用耕耘機之鐵鎚 、犯罪事實欄二持以傷害告訴人丁○○之木棍及犯罪事實欄三毀損告訴人甲○○普通重型機車之磚塊,均未扣案,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經濟價值非高,作為證據之重要性亦非重大,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丙○○恫稱:要將其雙腿打斷等語,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把告訴人丙○○的手打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依據,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丙○○未經其他證據補強之單一指訴可資佐證,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此就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為前述經論罪之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具有吸收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庚○○○第一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庚○○○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迄至113年3月6日經庚○○○向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而不失其效力。被告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前37之1號,公然對告訴人庚○○○侮罵「幹林娘機掰」(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即附表二編號1)。  ㈡被告基於違反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 許,在嘉義縣○○市○○號,欲追打告訴人庚○○○,告訴人庚○○○見狀往後門跑出去,被告隨即從後面將告訴人庚○○○推倒,致告訴人庚○○○跌倒,撞及頭部及膝蓋,而受有頭部血腫、左腳擦傷等傷害,此時告訴人庚○○○再爬起來往外面跑離,被告再上前以腳撞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再次跌倒,而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違反庚○○○第一保護令等語(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因告訴人庚○○○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即附表二編號2)。  ㈢緣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 ○○路000號大收成農藥行,欲向被告購買蔬菜種子,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乙○○訛稱自己需要先用到錢,請告訴人乙○○先交付訂金,將於113年1月29日交付告訴人乙○○蔬菜種子300包等語。因告訴人乙○○曾向被告購買過蔬菜種子,乙○○因此陷於錯誤,在大收成農藥行老闆林世傳見證下,將新臺幣(下同)7萬元當場交付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即附表二編號3)。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無罪心證形成之理由  ㈠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二次行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庚○○○第一保護令、113年3月12日嘉院弘家立113家護聲28字第1139002439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 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由此可知,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原則上在有效期間屆至後即失效,然為避免當事人保護之真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在當事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後、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仍不失其效力;惟在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令,嗣撤回該聲請之情形,因聲請延長保護令之行為已因撤回聲請之行為而不存在,原保護令之效力當應溯及至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時失效。  ⒊經查,庚○○○第一保護令係於112年3月7日核發,有效期間為1 年,有庚○○○第一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130010307號卷【下稱警307卷】第9至11頁),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6日。告訴人庚○○○於庚○○○第一保護令有效期限屆滿前,固有向本院聲請延長該保護令,惟其於113年4月2日當庭撤回延長庚○○○第一保護令之聲請,有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事件之113年4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依上說明,庚○○○第一保護令之效力溯及至113年3月6日屆至。  ⒋公訴意旨前述所指被告公然對告訴人庚○○○侮罵「幹林娘機掰 」之時即113年3月25日,及被告以前揭方法傷害告訴人庚○○○,致庚○○○受有上開傷勢之時即113年4月9日,均非庚○○○第一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嗣告訴人庚○○○固另聲請並經本院核發庚○○○第二保護令,惟其生效時間為113年4月30日,業如前述,則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之前提即存在一有效保護令乙節並未建立,自均無從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固以本院113年3月12日嘉院弘家立113家護聲28字第1139002439號函為據,認庚○○○第一保護令之效力因告訴人庚○○○聲請延長保護令而不失其效力(見警307卷第15頁),惟庚○○○第一保護令之效力因告訴人庚○○○撤回延長保護令之聲請而溯及至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時失效,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此作為庚○○○第一保護令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9日時仍生效之理由,因此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違反保護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被訴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乙○○7萬元作為乙 ○○購買蔬菜種子之訂金,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把蔬菜種子載到告訴人乙○○的家,當時數量沒有到300包,告訴人乙○○把上開蔬菜種子退貨。我載到告訴人乙○○家中的蔬菜種子的數量已經超過7萬元等語。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受7萬元作為購買蔬菜種子 之訂金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605卷第16、17、19、20、59、60頁、本院卷第20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05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在交付訂金7萬元前,曾於112年2月21日、 23日分別請被告預留240、60包蔬菜種子,並獲被告以貼圖或「好的謝謝大大」之訊息應允;在交付訂金7萬元後,於113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詢問被告:「請問你總共有幾包?處理好了嗎」,並於同年月19日詢問被告:「早安 抱歉 不是要吵著你,是很需要知道你那邊菜籽的情形」,被告即回覆:「沒有很乾」、「下禮拜三就好了」,而後兩人以該軟體進行2分4秒之語音通話;於同年月23日時,告訴人乙○○再次詢問被告:「請問應菜子都收起來了嗎?」,隨後兩人又再進行1分40秒之語音通話;於1月25日時,兩人亦進行30秒、47秒之語音通話;於1月28日,告訴人乙○○詢問被告:「菜籽應該都處理好了吧?」,兩人間又進行59秒之語音通話,有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305卷第41頁)。  ⑶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前(112)年4、5月間,有透 過大收成的老闆說他有種子,大收成的老闆才來找我,並拿50包種子給我,那次有交易成功。我是在112年農曆4、5月間向被告預留蔬菜種子的,而本次交易被告有帶我去看他的田,時間是我交付訂金之日即112年12月4日。我去看被告的田時,未脫殼的空心菜籽已經割起來了,依照我的判斷,該塊田至少可以收成200包。我曾與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語音通話,在這通電話中,被告跟我說種子用機器很不好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210、212、213頁)。  ⑷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與告訴人乙○○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乙○○締結本次蔬菜買賣契約之前,曾將蔬菜種子出賣予告訴人乙○○,且被告於收受訂金之當日,亦有帶領告訴人乙○○確認被告確實有栽種蔬菜種子,參以被告於113年2月1日有欲交付20包種子予告訴人乙○○,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足見被告並非未栽種蔬菜種子而自始無能力交付蔬菜種子之人,又被告在收受訂金後仍有回覆告訴人乙○○就種子狀況所生之疑問,亦徵被告在收受告訴人乙○○訂金後,對告訴人乙○○傳送之訊息並未置之不理,仍有將蔬菜種子之收成情形向告訴人乙○○報告,且兩人間亦曾多次以語音通話進行聯繫,此與初無履行契約內容之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訂金之行為人,於收付訂金後,因已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故無庸再與被害人聯繫而不再回覆被害人訊息之情形不同,實難逕認被告自始即無交付300包種子之意,從而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  ⑸至被告雖終未交付告訴人乙○○300包蔬菜種子,然證人乙○○於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因為別人的價錢比較好,所以就先把種子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4頁),且證人乙○○於審理時亦證稱:每年蔬菜種子的價格不一樣,要到收成時才會決定實際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可知在被告收受告訴人乙○○訂金時,蔬菜種子之價格尚未確定,被告確實有可能因他人出價較高,而將其原備妥欲交付予告訴人乙○○之300包蔬菜種子出售予他人,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據。而其他買受人之開價多寡係被告收受告訴人乙○○訂金後始得知悉之事,難謂被告在收受告訴人乙○○7萬元時,即無交付300包蔬菜種子予告訴人乙○○之意,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⒋檢察官雖請求調查被告當時種應菜籽之位置,待證事實為被 告有無詐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檢察官並未特定欲聲請調查之具體證據為何,本院根本無法進行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應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公訴意旨所提證據 ,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或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縱使被告未依約出貨,也未主動向告訴人乙○○告知無法交付300包蔬菜種子,致令告訴人乙○○心有不快,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 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前37之1號,欲追打告訴人庚○○○,告訴人庚○○○見狀往後門跑出去,被告隨即從後面將告訴人庚○○○推倒,致告訴人庚○○○跌倒,撞及頭部及膝蓋,而受有頭部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此時告訴人庚○○○再爬起來往外面跑離,被告再上前以腳撞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再次跌倒,而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等語(違反保護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前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倘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告訴人庚○○○為被告之母,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警307卷第2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其母即告訴人庚○○○之行為,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之範疇。然無論係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或本院認定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上說明,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庚○○○於114年2月13日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29頁),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犯行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宣告之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謝明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謝明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謝明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 謝明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 謝明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公訴意旨 1 被告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核發庚○○○第一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庚○○○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迄至113年3月6日經庚○○○向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而不失其效力。被告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0時許,在嘉義縣○○市○○號,公然對告訴人庚○○○侮罵「幹林娘機掰」。 2 被告基於違反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許,在嘉義縣○○市○○號,欲追打告訴人庚○○○,告訴人庚○○○見狀往後門跑出去,被告隨即從後面將告訴人庚○○○推倒,致告訴人庚○○○跌倒,撞及頭部及膝蓋,而受有頭部血腫、左腳擦傷等傷害,此時告訴人庚○○○再爬起來往外面跑離,被告再上前以腳撞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再次跌倒,而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違反庚○○○第一保護令。 3 緣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00號大收成農藥行,欲向被告購買蔬菜種子,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乙○○訛稱自己需要先用到錢,請告訴人乙○○先交付訂金,將於113年1月29日交付告訴人乙○○蔬菜種子300包等語。因告訴人乙○○曾向被告購買過蔬菜種子,乙○○因此陷於錯誤,在大收成農藥行老闆林世傳見證下,將7萬元當場交付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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