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YDM-113-易-790-20241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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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裕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坤裕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包括一罪集合犯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11日1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號之3之居處,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而連線至「冠天下」之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並登入後,接續與該賭博網站對賭美國職業棒球賽事,賭博方法係以美國職業棒球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符特定條件,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該帳號供不特定多數友人得使用該帳號至「冠天下」賭博網站下注,江坤裕則從賭客下注金中抽取5%之報酬以牟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坤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55至57、本院卷第35、63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至19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頁)、線上賭博網站下注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5、49頁)及簽單影本(見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幫朋友下注,賺了新臺幣(下 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就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提供「冠天下」賭博網站之帳號與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自113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13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接受賭客下注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提供賭博網站之帳戶 而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用以連線賭博網站 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簽單,則係被告用以記錄不特定友人下注資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計算機,為被告計算不特定友人賭金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自己下注賭博,大約賺2,000元; 我幫朋友下注,也賺了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此部分為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 1臺 廠牌:Lenovo 型號:80TT 2 簽單 2張 3 電子計算機 1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