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易-809-20241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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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彩櫻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彩櫻與告訴人何芝誼為鄰居,雙方曾 因噪音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42分許,在告訴人位在嘉義市○區○○ 里0鄰○○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處所)前,向告訴人稱「瘋查某,你是豬歐」(台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㈡於112年6月20日14時59分許,在本案處所前向告訴人稱「芝誼 ,你是畜生,你是豬」(台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㈢於112年10月13日12時35分許,在本案處所前向告訴人稱「你 是變態」(台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㈣於112年10月28日11時29分許,在本案處所前向告訴人稱「變 態」(台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