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易-81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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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明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7 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明源係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對象,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1月26日13時3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林明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55、15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59、163、164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嘉朴警偵字第113字第15號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7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8頁)、代號O000000000000號之被告尿液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9頁)、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OO00000000號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6頁),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O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00000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48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月25日,於112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業提出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見毒偵卷第14至18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毒偵卷第42至44頁),即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經本院核閱無訛,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除 前案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17日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9頁)在卷可佐。詎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未警惕自己應遠離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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