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易-825-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9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內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黑色後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黑綠色側背包 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金戒指壹個)、粉色包包壹 個(內含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 行「PAK 」   均更正為「BANK」,黑綠色側背包內含物補充「現金15,000   元、新港農會存摺1 本」,關於竊得之物另補充「粉色包包   1 個(裝有手鍊1 條)」(參警卷第1 頁背面;院卷第70頁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見院卷第71頁、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惟被告乃乘無人在場之際行竊背包等物,其主觀上   對於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尚難預見,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為相同罪質竊盜罪   ,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有侵入住宅   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竊得財物價值,慮及被害人意見表示(   參院卷第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   第76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竊得存錢筒內現金15,000元、黑色後背包1 個(內含    現金2,000 元)、黑綠色側背包1 個(內含現金15,000元    、金戒指1 個)、粉色包包1 個(內含手鍊1 條),業經    告訴人稱黑色後背包、黑綠色側背包、金戒指、粉色包包    、手鍊價值依序2,000 元、1,000 元、8,000 元、2,000    元、3,500 元(見警卷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乃被告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    價額。   ⒉上開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    雖未返還被害人,然屬個人身分或財產信用證明之用、可    掛失補發等(參院卷第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財產    價值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而認沒收欠缺    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