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易-83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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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源聰明知自己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財 力狀況均不佳,實際上無法贖回張源聰典當在當鋪之手錶1只,但因當鋪催款,張源聰為取得現金繳納本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文」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2人謀議後,隱瞞張源聰自身財力不佳之情形,推由張源聰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向呂○○佯稱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以贖回張源聰先前向當鋪典當之手錶1只,待日後將該只手錶轉賣後,再返還75000元與呂○○云云,致呂○○陷於錯誤,誤認張源聰確有財力依約贖回手錶,隨即至附近提款機提領62000元後,與張源聰、「阿文」同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當鋪,並在當鋪外將上開62000元連同身上之3000元交與張源聰,張源聰遂進入當鋪內,交付其中之64000元與當鋪業者,隨後攜帶所餘之1000元與「阿文」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源聰固坦認有至當鋪典當手錶1只,自己並曾將 告訴人呂○○所有之65000元中之64000元交付當鋪業者,並攜帶所剩1000元搭乘計程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是我開口向告訴人借錢,而是「阿文」向告訴人借的,錢也是告訴人在計程車上交給「阿文」,「阿文」再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惟查:  ㈠被告曾至嘉義當鋪典當手錶1只,質當款共70000元乙情,有 當票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27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在嘉義當鋪外由計程車副駕駛座下車,隨即進入嘉義當鋪內,而後繳納質當款本金64000元等節,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當票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2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向告訴人稱欲向其借款65000元,以贖回被告先前向當鋪典當之手錶1只,待日後將該只手錶轉賣後,再返還告訴人75000元等語,告訴人隨即至附近提款機提領62000元後,與被告、「阿文」同乘計程車至嘉義當鋪,告訴人並在當鋪外將上開62000元連同身上之3000元交與被告,被告隨即進入當鋪內,交付其中之64000元與當鋪業者,之後攜帶所餘1000元與「阿文」搭乘計程車離去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證:我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掃地時,突然有2名男子來找我,其中1名男子稱自己名叫張源聰,張源聰一直拜託我借錢給他自己,我向張源聰說我只剩65000元,張源聰說如果我答應借錢,等張源聰將手錶贖回轉賣後,會讓我賺10000元,也就是還我75000元,我就相信張源聰而先去領提62000元,再與張源聰坐計程車到當鋪,我在當鋪外連同身上3000元,共交付65000元給張源聰,張源聰將其中64000元交給當鋪業者,留1000元作為張源聰車錢,張源聰便乘坐計程車離去,我之後就找不到張源聰等語在卷(警卷第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上情,除「係由被告向告訴人開口借錢、告訴人將錢交與被告」等事項,為被告否認外,餘為被告所自承。然就被告所否認「係自己向告訴人開口借錢、告訴人將錢交與被告」等事項,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以:張源聰向我借錢時,張源聰身邊雖有另1名男子站在一旁,但該名男子都沒說話,我事先不認識張源聰,至今也不認識另1名男子等語詳確(警卷第9頁),與被告於審理時所陳:我事先不認識告訴人,是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前不久,我才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是否認識「阿文」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大致相符。堪認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前不久,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及「阿文」,但告訴人於警詢時卻能明確說出被告之姓名為「張源聰」,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是由「張源聰」進入當鋪乙節,與上開照片所示(警卷第25頁)確實係被告由計程車副駕駛座下車,進入嘉義當鋪內等情相符,在在俱見應係被告向告訴人開口借錢、告訴人將錢交與被告,否則告訴人何能得知被告之姓名為「張源聰」?被告豈會站在一邊容許「阿文」冒用自己之姓名?  ㈢所謂詐術,則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行為人若 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包括虛構、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經查被告與「阿文」於113年3月13日前,財力狀況均不佳乙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被告與「阿文」於113年3月13日在電話中及見面時談話之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8、225至243頁),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阿文」於上開談話中,被告非但以台語向「阿文」稱:「啊不然你就來中興釣蝦場,我在這邊等你,我走到腳都龜裂了」、「我連身體都沒洗了,你一直叫我來,我還是用走路來的耶」、「我現在沒有計程車錢坐去啊」、「我都睡港坪公園啊」、「大ㄟ,我不會騙你啦,你看我的腳走路走到龜裂成這樣」、「大ㄟ,你過來一下啦,我真的沒有計程車錢」、「還是我坐計程車,你幫我出個錢好不好」等語,更以台語向「阿文」稱:「我們這樣認識、才剛認識,你這樣,我這麼信任你,你簿子有賣掉嗎?蛤?」、「你說要賣簿子,我跟你去要做什麼?那犯法的事情我跟你去要做什麼?」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夜宿公園、無乘車之費用,「阿文」甚至要販賣金融帳戶換錢,其2人均是資力拮据、經濟困窘急迫,可謂已至身無分文之地步,被告竟仍向告訴人稱於贖回手錶轉賣後,將多給付10000元與告訴人,意謂被告有籌措不足餘款以贖回手錶之能力,顯見被告不僅刻意隱瞞自身與「阿文」財力狀況均不佳之重要資訊,竟仍告知告訴人可贖回手錶之訊息,是被告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情甚明灼。  ㈣被告與「阿文」於113年3月13日於上開談話中,被告問「阿 文」:「大ㄟ,你找我要幹嘛啦?」等語,「阿文」回說:「跟你說當鋪的事情啦。你現在沒有,人家一直要,想說你沒辦法賠,你聽懂嗎?」等語,被告又問:「大ㄟ,啊你那當鋪的錶不是說要拿回來,你今天叫我來7-11的用意不是這樣嗎?」、「啊你那叫我當的手錶,你要幫我拿回來喔,大ㄟ,好不好?」、「你當鋪的手錶是要給我拿回來了沒?」、「總共七萬啊。七萬一千多。第一次你叫我去當三萬、第二次叫我去當四萬,你第一次根本沒賣掉。」、「大ㄟ,你當鋪的手錶要給我拿回來了沒?」等語,「阿文」再回說:「過來再說啦。你當鋪那只手錶,你錢人家要給你凹(按:應指流當)耶。」等語,被告復問:「你不能手錶你叫我當的,又叫我湊,我也是在幫忙湊啊,是不是?」等語,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8、225至243頁),足見被告典當手錶之原因,乃是「阿文」促使被告為之,惟被告、「阿文」財力狀況均不佳,無法贖回甚至繳納利息,當鋪又急催還債,因而「阿文」相約被告見面談論如何處理,故「阿文」就該事件實有利害關係。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起至47分許,及從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至58分許,在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與告訴人對話時,「阿文」皆站立旁邊,於同日下午2時許,「阿文」更與被告、告訴人一同乘坐計程車離開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等情,皆有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警卷第22至24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前,「阿文」早已知悉,衡情被告與「阿文」應已事先謀議,再推由被告實行,其2人應為共謀共同正犯無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阿文」間,雖無行為分擔,但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2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而後2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重利之紀錄(本院卷第19至20頁);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本院卷第2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阿文」雖因典當手錶可能衍生債務糾紛,但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向當鋪借款,有卷附當票照片可證(警卷第27頁),故被告將詐得之65000元中之64000元償還自己之債務,應屬被告獨得之犯罪所得;另所餘之1000元,依被告與「阿文」乘坐計程車離開當鋪後,被告與「阿文」之對話得知,「阿文」曾對被告稱:「伯仔(按:即告訴人)那一千你沒辦法吼?」等語,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8、243頁),從而該1000元,應亦係被告所獨得,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5000元,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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