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DM-113-易-838-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48 號、第1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公尺(規格3C 5.5mm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公尺(規 格3C5.5mm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香瓜陸拾台斤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8時3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址設嘉義縣○○鎮○○○路000○0號之「崇文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文公司)倉庫旁,以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剪斷崇文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0公尺(規格3C5.5mm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復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月26日8時2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至崇文公司倉庫旁,以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剪斷崇文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0公尺(規格3C5.5mm²,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6日9時14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徒手方式竊取沈俊霖種植之洋香瓜共60台斤(價值約3,000元),並放置於自備之白色袋子中,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沈俊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劉清景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並有於上開3次時間騎乘 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做這些事,其於112年9月24日、同月26日有將本案機車借給他人,如果其有拿別人東西,要找到東西才能起訴其等語。經查:  1.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被告有於112年9月24日、同月26日及 同年11月6日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並且均有行經至各該案發地點附近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報告書2份、112年11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1張、112年9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同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在卷可佐(警字第101號卷第7至13頁、第15至26頁、第29頁;偵字第14648號卷第55至57頁、第77至87頁、第89至94頁;警字第848號卷第8至1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⑴證人即崇文公司工務技術人員蔡金晏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其於112年9月25日9時許,因使用倉庫鐵捲門時沒有反應,前往查看,發現電纜線被剪掉了約10公尺(規格3C5.5mm²,價值約1,500元),其買了新的電纜線接上,結果於翌(26)日9時許,使用倉庫鐵捲門時又沒有反應,其查看後發現電纜線又被剪掉約10公尺(規格3C5.5mm²,價值約1,500元),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2年9月24日8時52分許及同月26日8時24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20分50秒,實際時間應為同月24日8時31分許、同月26日8時2分許,以下均以實際時間表示)因電纜線被剪而斷電,竊賊應該是在上述時間行竊等語(警字第101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14648號卷第47頁),佐以上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報告書,均可明確見及有人接近案發地點,並且電纜線亦有遭人剪斷之痕跡,是於112年9月24日、同月26日確有人至案發地點2次竊取電纜線一情無訛。  ⑵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112年9月24日案發時間前 ,有一名頭戴迷彩漁夫帽,穿著白色長袖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騎乘本案機車(特徵為機車把手有紅底白點手套、機車龍頭懸掛疑似柺杖之物品)往案發地點移動,而斯時本案機車之腳踏板處並未放置物品,於證人證述之案發時間即同日8時31分許前後時段,除攝得上開男子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案發地點外,未攝得其他人、車進入,且於同時58分許,該男子騎乘本案機車自案發地點右轉至台17線往北方向離去,本案機車之腳踏板即放置一袋物品。另於同月26日案發時間前,一名頭戴迷彩漁夫帽,穿著白色長袖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騎乘本案機車(特徵為機車把手有紅底白點手套、機車龍頭懸掛疑似柺杖之物品)往案發地點移動,斯時本案機車之腳踏板處並未放置物品,於證人證述之案發時間即同日8時2分許之前後時段,該男子將本案機車停放案發地點,並下車拉動電纜線,於同時15分許,該男子騎乘本案機車自案發地點右轉至台17線往北方向離去,本案機車之腳踏板處放置了一袋物品等情,有112年9月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同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警字第101號卷第7至13頁、第15至22頁;偵字第14648號卷第77至87頁、第89至94頁)。自上開畫面顯示,該名男子之身型及穿著打扮均大致相同,並且所騎乘之機車同為本案機車,堪認於112年9月24日及同月26日進入案發時、地之男子實為同一人,而於112年9月24日案發時僅有該男子進入案發地點,並且於同月26日案發時,尚攝得該男子有拉扯電纜線之行為,況在該男子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案發地點後之緊鄰時間,機車腳踏板處均較之前多了一袋物品,復參以該男子於案發地點分別待了約有27分鐘、13分鐘,有充足時間竊取電纜線,從而,崇文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於案發時、地均應係該名男子所竊取。而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又被告在本院復自白稱:於112年9月24日在案發現場照片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為其本人,於同月26日亦係其本人騎乘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2時間竊取電纜線一情,足堪認定。  ⑶崇文公司遭竊之電纜線係遭工具剪斷乙節,業據證人證述明 確(偵字第14648號卷第49頁),而依前開現場照片中之電纜線外觀及證人證稱之電纜線規格,輔以被告待在案發現場之時間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徒手將電纜線弄斷攜離,是證人前揭證述,自堪以採信為真。故而,被告所攜帶之工具既足以剪斷電纜線,該工具衡情自屬質地甚為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能清楚說明究係何人於同時間 借用本案機車,自殊難想像恰會有穿著打扮相同之他人騎乘本案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是被告之辯詞不足為採。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證人即本案土地承租人沈俊霖在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11月 6日10時許發現種植於本案土地的洋香瓜遭竊取,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同日9時14分許,有一名男子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土地竊取約60台斤之洋香瓜(價值約3,000元)等語(警字第848號卷第6頁)。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一名頭戴迷彩漁夫帽,穿著白色長袖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騎乘本案機車(特徵為機車把手有紅底白點手套)行經本案土地,該男子將本案機車停妥後,拿著白色袋子進入本案土地,數次彎腰摘取洋香瓜並放置於白色袋子中,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畫面連續無間斷,並有截圖6張在卷可憑(警字第848號卷第8至10頁)。足認證人沈俊霖所述其所有之洋香瓜有遭人竊取一情應可認定。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業如上述,並在偵查中即自承確實有拿走本案土地上之洋香瓜等語(偵字第15771號卷第39頁),復在本院自承上開監視器畫面為其本人(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土地竊取證人沈俊霖種植之洋香瓜自足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在偵查中復辯稱以係聽說有人在該處 撿洋香瓜,所以也在該處撿等語,惟本案土地種植之洋香瓜排列整齊並以白色布幕保護,土地無雜草蔓生,顯係精心栽培而非無人之物,有本案土地照片1張在卷足憑(警字第484號卷第11頁),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空言辯稱本案3次犯行非其所為,均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因上訴駁回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執行拘役120日,直至111年9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多所為竊盜案件,卻於執行後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  ㈣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 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警字第101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因竊盜罪數次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未 包含構成累犯之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思悔改,為自己私利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猶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應予以非難,甚且攜帶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為本案中之2次犯行,所為實屬不當,復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而尚未賠償其等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已高齡88歲,為本案犯行時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且所侵害之財產價值有限;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以及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電纜線各10公尺(規格3C5.5m m²)、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洋香瓜60台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或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