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易-840-20241112-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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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予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3 年度嘉簡字第9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呂予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黃麗琴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1至52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76號   被   告 呂予文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予文於民國112年5月6日19時52分許,在鄰居黃麗琴位於 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因口角糾紛與黃麗琴起衝突,呂予文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黃麗琴之右手腕,致黃麗琴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予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因為 告訴人黃麗琴一直拿手機對著我拍,我只是想叫他不要拍我,用手揮對方的手機,我應該沒有碰到他的手腕。如果有碰到,也是因為揮手機時不小心碰到,我只有揮一下說不要拍。且我已經70多歲了,怎麼可能會有多大力,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怎麼受傷的」等語。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3月6日函覆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手部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濟世中醫診所」之就診紀錄、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及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相關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綜上,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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