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易-845-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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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0 號、113年度偵字第7317號、113年度偵字第7318號、113年度偵 字第77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84號、113年度偵字第7965號、11 3年度偵字第8075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凃耀銘於警詢中 之證述(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590號卷第1至2頁背面,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5567號卷第1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76號卷第1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4號卷第1至4頁,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1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23號卷第1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2號卷第1至4頁,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38、149至152頁)及附表「證據列表」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其既持用以破壞投幣箱等,堪認質地堅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上開10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又再犯,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亦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 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與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一再重蹈覆轍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有竊盜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並慮及被害人意見表示(本院卷第15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數罪,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另涉犯竊盜等數案件業經判決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所犯本件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為維被告聽審權、避免重複裁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8萬9,190元(編號3及編號4合計)、6,000元、6,000元、4,150元、1萬元、9,000元、2,000元,其中除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4,150元經扣案應予沒收外,其餘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編號4合計之犯罪所得,僅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項下沒收,避免重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供陳係其為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用之 同一螺絲起子,並為被告所有、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並用以裝附表編號7所竊取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列表 主文及沒收 1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2時2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乙○○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欲竊取零錢箱內財物時,為乙○○當場攔阻而未得手,並於掙脫後趁隙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590號卷第5至6頁) 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590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擺放在該處由己○○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A車逃離現場。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5567號卷第7至8頁) ②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8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5567號卷第9至26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熊寶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庚○○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與附表編號4犯行合計共竊得現金8萬9,190元得手,旋騎乘B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76號卷第6至8頁) ②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76號卷第10至23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3時46分許,騎乘B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熊寶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庚○○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與附表編號3犯行合計共竊得現金8萬9,190元得手,旋騎乘B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76號卷第6至8頁) ②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76號卷第10至23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6時9分許,騎乘B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辛○○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騎乘B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4號卷第7至9頁) ②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1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4號卷第11至16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2時40分許,騎乘B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丙○○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騎乘B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4頁正背面)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15至20、27頁)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4時53分許,騎乘A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甲○○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4,150元,得手後欲騎乘A車離開時,甲○○及友人黃義峰到場攔阻,戊○○仍於掙脫後趁隙逃離現場,並遺留黑色側背包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螺絲起子1支及上開現金4,15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5至6頁) ②證人黃義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9至10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螺絲起子1支、現金4,150元;證人黃義峰拍攝之被告及機車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11至14、21至26頁)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8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3時6分許,騎乘A車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施〇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戊○○行為時知悉施〇鑫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A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施○鑫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23號卷第8至10頁) ②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23號卷第12至18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1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丁○○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2號卷第7至9頁) ②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2號卷第11至19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0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丁○○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2號卷第7至9頁) ②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2號卷第11至19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