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易-848-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陶甕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陶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見蕭鳳鳴所有之空壓機1臺無人看管,……」,應更正為「……見蕭鳳鳴所管領之空壓機1臺無人看管,……」(見警卷第14、16頁);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於113年6月2日22時38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見警卷第17頁及反面);③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樊哲君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7、151頁、第152至1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OO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王崑成所管領之石磨2個、陶甕2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陶甕1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劉焜顯所有之玩具槍1支、塑膠BB彈1罐、打火機1支與六角扳手1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以及攜帶柴刀、噴燈等兇器之方式破壞鎖住空壓機之鐵鍊及鎖頭(見警卷第38頁),竊取告訴人蕭鳳鳴所管領之空壓機1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物品除告訴人王崑成所管領之陶甕2個、陶甕1個尚未歸還外,其餘物品均已歸還告訴人王崑成、蕭鳳鳴及劉焜顯(見本院卷第157、159、161、167頁),堪認被告尚有悛悔之念,且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自陳入監前開怪手、月薪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53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及加重竊盜罪,4罪間之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竊盜犯行而分別得手陶 甕2個、陶甕1個,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王崑成,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犯竊盜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竊盜犯行而得手之石 磨2個、空壓機1臺及玩具槍1支、塑膠BB彈1罐、打火機1支、六角扳手1支,各經告訴人王崑成、蕭鳳鳴、劉焜顯取回,此據告訴人王崑成、蕭鳳鳴、劉焜顯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警員向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57、159、161、167頁)在案,是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確各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崑成、蕭鳳鳴、劉焜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用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柴刀1把 、噴燈1罐,雖係供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 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 被 告 樊哲君 ○ ○○○○ ○ ○ ○○○ ○ ○ ○○○○○○○○○○○○○○○○ O○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 行: ㈠於113年5月12日20時47分至21時2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見王崑成所管領之石磨2個、陶甕2個置於上址前庭院,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㈡於113年5月22日17時32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見 蕭鳳鳴所有之空壓機1臺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安全發生危害之柴刀、噴燈破壞空壓機上之鐵鍊鎖頭,以竊取該空壓機,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㈢於113年5月25日21時7分至21時5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見王崑成所管領之陶甕1個置於上址前庭院,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㈣於113年6月2日22時3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前桌椅處,見劉焜顯所有之玩具槍1隻、塑膠BB彈1罐、打火機1隻、六角扳手1隻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王崑成、蕭鳳鳴、劉焜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樊哲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㈠㈡㈣所載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㈡所載時、地持柴刀、噴燈破壞空壓機上之鐵鍊鎖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崑成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王崑成所管領之石磨2個、陶甕2個於113年5月12日遭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王崑成所管領之陶甕1個於113年5月25日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鳳鳴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蕭鳳鳴所有之空壓機1臺於113年5月22日遭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蕭鳳鳴所有之空壓機原有使用鐵鍊上鎖,佐證被告破壞鐵鍊竊取空壓機1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焜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焜顯所有之玩具槍1隻、塑膠BB彈1罐、打火機1隻、六角扳手1隻於113年6月2日遭竊之事實。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7月19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25810號函、被害報告書各1份、扣案石磨1個、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㈠㈡㈢㈣所載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石磨2個、陶甕3個、空壓機1臺、玩具槍1隻、塑膠BB彈1罐、打火機1隻、六角扳手1隻,均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