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易-86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M-2586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 3年6月7日前某,……」,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某時,……」;②證據清單編號3「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檢裡所、……、現場急監視器翻拍照片」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83、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7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於起訴書未論及前開罪數(見本院卷第8頁),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24歲,購買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車牌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8、83、84頁),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自陳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犯罪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5號   被   告 李佳鴻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前因另案通緝中,為躲避查緝,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間某,在嘉義縣某處,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下稱甲車牌)為偽造之車牌,竟將其名下車輛(下稱乙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乙車牌)之車牌取下,改懸掛成甲車牌後方駕車外出,足生損害於遭偽造之甲車牌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自綽號「阿昌」之人,取得偽造甲車牌,惟否認懸掛在乙車上外出,辯稱「車輛借給朋友,不知道誰掛的」等語 2 證人蔡武桔於警詢之證述 甲車牌是偽造證人車輛車牌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檢裡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7月3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00191號函、113年6月7日、10日、11日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急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李佳鴻所有之乙車輛與證人蔡武桔所有之車輛為同款同色之車輛,被告駕駛乙車輛於113年6月7日、113年6月11日有懸掛甲車牌上路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