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M-113-易-875-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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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甄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甄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甄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採集毛髮往前回溯3個月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採集毛髮往前回溯3個月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刑案經嘉義地檢署發佈通緝,於113年2月19日自行到案時,經徵得李甄蓁同意由嘉義地檢署法醫室人員採集其頭髮送驗,檢驗結果呈現6-乙醯嗎啡、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甄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審理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36至3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5號卷【下稱易卷】第40頁、第74頁、第7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1000號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9334、7729號被告113年2月19日詢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毒偵緝卷第21至22頁,易卷第57至61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第一級毒 品,可能因為我先生抽海洛因的煙,我吸到二手菸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經法醫人員採集其毛髮後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方式分析檢驗,結果呈6-乙醯嗎啡、嗎啡反應(距髮根0至3公分處,數值分別為0.21ng/mg、0.10ng/mg;距髮根3至6公分處,數值分別為0.19ng/mg、0.09ng/mg),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1000號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9334、7729號被告113年2月19日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緝卷第21至22頁,易卷第57至61頁)。而由於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6-乙醯嗎啡會沉積在人體之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6-乙醯嗎啡,可作為判定曾經施用海洛因,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制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附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59至60頁),可知以現代科學驗證方式,確實可由毛髮檢驗是否施用海洛因,則毛髮檢驗應為可值信賴之驗證方式。再參以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驗可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依前述文獻說明,毛髮生長速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1.4公分/月),故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係施用後3~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辨;依Pragst等人2006年之回顧文獻,其中第2項之說明內容指出毒品殘留於毛髮之相關機轉: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形而留滯其中;另一主要可能機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泌出來,擴散沈澱至已成形之毛髮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釋附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41頁)。另Baumgartner等人1979年發表於The Jounal of Nuclear Medicine文獻,說明在其研究25位海洛因使用者的頭髮與藥物施用時期之間的相關性,研究結果顯示人體於開始施用海洛因後2週至3個月之內,於靠近基部頭髮中可檢測到嗎啡成分,而頭髮末梢幾乎無法檢出嗎啡成分,施用海洛因後3個月至8個月者,於靠近基部頭髮及大部分的頭髮末梢皆可檢測到嗎啡成分,但持續施用海洛因時期超過8個月者,則於靠近基部頭髮及頭髮末梢皆可檢測到嗎啡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60003644號函在卷可查(見毒偵緝卷第62頁)。是被告於其所採集之毛髮,既經驗出上開6-乙醯嗎啡及嗎啡,濃度分別為:距髮根0至3公分處,數值為0.21ng/mg、0.10ng/mg;距髮根3至6公分處,數值為0.19ng/mg、0.09ng/mg之反應,應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殘留於髮絲之代謝物,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經法醫人員採集毛髮時起回溯3個月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  ㈢再按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 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文可供參照,可見因吸食二手煙導致檢出海洛因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吸用者正長時間連續吸用時,與其長時間共處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始有因吸入足夠量之海洛因致毛髮呈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辯稱:其因與正在施用海洛因之先生同處一室內,而吸入被告先生施用海洛因所生之二手煙等語。惟依前開說明,若非被告於其先生長時間連續施用海洛因時,與其長時間共處且存心大量吸入被告先生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於其頭髮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明知其先生在室內施用海洛因,而未自行離開,亦未以開啟窗戶或其他使室內空氣流通之方式,避免或減少其吸入海洛因二手煙之分量;且吸入足以檢驗海洛因陽性反應分量之二手煙,對身體所生作用,與直接施用海洛因,已幾無差異,被告就自身吸入海洛因煙霧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對於自己與其先生同處一室內,可能同時吸入其先生施用海洛因時所生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煙霧,使自身產生施用海洛因之作用,應有所預見,竟仍未離開,亦未以開啟窗戶或其他使室內空氣流通之方式,避免或減少其吸入海洛因二手煙之分量,反而長時間共處且大量吸入其先生所呼出之煙氣,主觀上顯有容認自己施用海洛因之意欲,故被告確有藉機順勢施用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縱使被告所辯屬實,其亦顯有施用海洛因之認識與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8月19日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他案拘役85日),甫於10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以公訴人之意見,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同與毒品案件有關,卻仍再犯,足可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免再犯,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推託予他人以卸責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KTV櫃臺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2仟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自己獨居、經濟狀況持平,有積欠信用貸款及會錢等債務,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健康狀況(見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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