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YDM-113-易-884-202411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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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峯與告訴人蔡金枝係朋友,於民國 113年6月16日1時許,因被告之前在「深山歌友會」(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號)與綽號「妹仔」女子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為了解情形,前往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詢問,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雙膝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5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