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M-113-易-891-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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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朴簡字第336號),嗣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奕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 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凃奕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 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天秤座遊藝場附近之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18.1975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翌(27)日8時1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對凃奕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之涂建明另案執行拘提時,為警盤查,而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告知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與員警,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Iphone 13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及現金5萬元;嗣於同日9時40分許,經暫與凃奕丞同住之凃建明同意,為警於凃奕丞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附1H房)之租屋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編號5所示之磅秤1臺及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2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凃奕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1、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1、2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27日8時15分至20分、9時40分至57分之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2至24、28至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31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6、32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見警卷第67至70、75、7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佐。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拉曼光譜 儀就附表一編號1、5及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初篩檢測,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為鑑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則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見警卷第47至48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見警卷第50至51頁)、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至52頁)、拉曼光譜儀檢測報告(見警卷第54至61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2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26.294 3公克,純質淨重為18.1957公克,未逾20公克乙情,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38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於審理程序中稱: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故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惟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18.1957公克而未逾20公克已認定如前,故本案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㈡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13年2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附1H房)租屋處之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頁反面。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施用時間為113年2月27日20時,惟該次警詢時間為113年2月27日14時31分至15時30分,時序顯然有誤,而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應為誤載);惟參被告於警詢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吸食用的。我113年3月26日晚上才去拿,回到住處的時候已經半夜了,所以我忘了這件事,到翌(27)日早上我就去高鐵站載朋友等語(見警卷第3、4、7頁);於偵查時稱:我施用的毒品與我昨日(即113年3月26日)買、今日(即同年月27日)被警察扣案的毒品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施用與持有的8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可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於本案查獲前所施用,或施用後所殘餘,應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而行為可分,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依上說明,即無吸收關係。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於113年2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天秤座遊藝場附近之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豐」之成年男子,以4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豐」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阿豐」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係因員警另案對凃建明執行拘提時,遭警盤查,經警詢問而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尚未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產生懷疑,而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行為,亦可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又被告係以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此二部分核屬單純一罪之關係。因此,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所定要件,且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議;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達18.1957公克,雖未逾20公克而可能改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惟仍在該門檻之邊緣,非屬絕對少量;惟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植檳榔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認定,故為法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與被告暫時同住 之凃建明所有,非被告所持有,業據證人凃建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堪認此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部分,經送請鑑驗後,雖驗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2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然因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2支及現金5萬元部分,被告既 於警詢時供稱:手機2支是我玩遊戲所用,現金5萬元則是檳榔地的租金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扣案的Iphone手機2支及現金5萬元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經被告同意送請數位鑑識,鑑識結果顯示手機內容與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查(案件編號:00000000號)(見警卷第77至95頁),故認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為凃建明所有,業據證 人凃建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堪認此吸食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⒌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磅秤1臺、夾鏈袋2個部分,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稱:磅秤是我要看藥頭有沒有就毒品重量為不實陳述,夾鏈袋是因為有時藥頭會把甲基安非他命裝在一起,而我可以透過夾鏈袋將買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方便攜帶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故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毛重1.7公克, 驗前淨重1.4318公克, 驗後餘重1.4169公克。 純質淨重18.197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驗前淨重1.5479公克, 驗後餘重1.533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驗前淨重1.5420公克, 驗後餘重1.532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驗前淨重0.7075公克, 驗後餘重0.6990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毛重1.0公克, 驗前淨重0.7365公克, 驗後餘重0.7286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驗前淨重0.7472公克, 驗後餘重0.7359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驗前淨重0.7102公克, 驗後餘重0.7011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毛重18.2公克, 驗前淨重17.2625公克,驗後餘重17.2488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16公克, 驗前淨重0.6605公克, 驗後餘重0.6526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4公克 驗前淨重0.9464公克, 驗後餘重0.9351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45公克 12 K他命 1包 毛重0.8公克, 驗前淨重0.6266公克, 驗後餘重0.6283公克。 附表二:扣案毒品以外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1,000元紙鈔 50張 共計5萬元 4 吸食器 1組 5 磅秤 1臺 6 夾鏈袋 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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