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易-895-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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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躍証 凌毓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躍証與被告即告訴人凌毓傑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1時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變色龍歡樂世界」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即告訴人王躍証先朝被告即告訴人凌毓傑方向之地上丟擲數枚硬幣後,被告即告訴人凌毓傑亦不甘示弱向被告即告訴人王躍証丟擲數枚硬幣並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王躍証,被告即告訴人王躍証再持伸縮鐵棒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凌毓傑,被告即告訴人王躍証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食指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凌毓傑則受有左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已達成和解,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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