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M-113-易-899-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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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星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時許 ,侵入陳怡親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陳怡親所有之手錶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怡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星翰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親於 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犯罪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詳予說明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為認定,然被告之前科資料均為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復為一己之私而下手 行竊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有侵入住宅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物價值,慮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手錶1支,屬其竊盜犯 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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