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易-906-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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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和 張嘉碩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1號、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TDS-9789」 號車牌貳面沒收。 張嘉碩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建和與張嘉碩為兄弟,2人均明知張建和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故已遭吊扣,為能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嘉碩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瑋」之人,約定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TDS-9789」號車牌2面(此車牌號碼原為方鏡盈所有,下稱本案車牌),再由張建和支付價金後取得本案車牌,復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行駛在一般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鏡盈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張建和於同年6月13日23時2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車牌。 二、案經方鏡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此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就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 告張嘉碩則固坦承有向「陳瑋」約定購買本案車牌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張建和打電話跟其說被告張建和之車牌被註銷半年,要其幫他找事故車之車牌,「陳瑋」亦稱係事故車車牌,況且本案車牌也不是其使用等語。經查:㈠被告張建和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碩在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方鏡盈之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字第8349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7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2張、本案車牌照片3張、暱稱「陳瑋」之Facebook帳號截圖2張及被告張嘉碩與「陳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9頁;偵字第7111號卷第17頁),以及扣案之本案車牌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建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張嘉碩透過Facebook向「陳瑋」約定購買本案車牌, 復由被告張建和付款後取得本案車牌,被告張建和並使用本案車牌上路乙情,為被告張嘉碩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證人方鏡盈在警詢證稱:車牌號碼「TDS-9789」號車牌是其 所申請使用,並未提供給他人使用,其不知道車牌號碼「TDS-9789」有遭人冒用,是因為監理站似因同一時段有兩個相同車牌被照到而通知其等語(警卷第8頁)。是車牌號碼「TDS-9789」號實係由證人申請使用,自始未提供或授權與被告2人使用,則本案車牌自非真正。再者,細繹被告張嘉碩與「陳瑋」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陳瑋」在被告張嘉碩詢問「號碼自選嗎」時回覆「對的,也有現牌」,並提供可供選擇之車牌號碼共11組讓被告張嘉碩挑選,而在被告張嘉碩表示「確定號碼跟您說」時,回覆「好的」「如果客制車牌大約10天左右會收到」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由前對話可知,「陳瑋」除提供「現牌」外,亦有「客製化」服務,「陳瑋」係被告張嘉碩在網路上所找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殊難想像被告張嘉碩對於何以「陳瑋」除有多組「現牌」外,尚可「客製化」車牌一情毫無懷疑「陳瑋」販賣之車牌來源為何。又被告張嘉碩名下有2台自用小客車,有其財產申報資料可查(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其對於車牌號碼需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取得一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張嘉碩對於在網路上向不明人士購買來源不明,並且尚可客製之車牌應係偽造一情,自應已瞭然於心。 ㈣按共同正犯乃係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基於共同行為之決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共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即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各行為人間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在共同協力及行為分擔、角色分配下,共同完成犯罪,由於每一個參與者,均係共同決意之實踐者,故刑法評價上應互相承擔彼此之責任。被告張建和為實際使用本案車牌之人乙情,業如上述,惟被告張嘉碩亦自承係因被告張建和向其表示牌照號碼被註銷,才向「陳瑋」聯繫及約定購買本案車牌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張嘉碩就被告張建和取得本案車牌之用途顯有認識,被告張嘉碩基於上開認識,與「陳瑋」聯繫並約定購買本案車牌之行為,實屬被告張建和取得並使用本案車牌不可或缺之部分,足認被告2人之行為相互補充,共同協力遂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故被告張嘉碩與被告張建和2人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嘉碩固以前詞辯稱,惟「陳瑋」顯非公路監理機關, 「陳瑋」之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由2人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陳瑋」有提供任何資料足使被告張嘉碩信任「陳瑋」所出售之車牌為真正,故被告張嘉碩空言辯稱與其無關等節,自非可採。㈥綜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張建和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已遭吊扣,而不能上路行駛,竟為圖違規使用自用小客車之利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車牌懸掛上路,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張建和在本院坦承犯行,而本案起因亦係被告張建和之需求所為,另被告張嘉碩則係尋找至本案車牌之分工,以及衡量本案被告張建和之動機並非極具惡意;暨兼衡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TDS-9789」號車牌2面,係被告張建 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