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易-913-20241112-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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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朱兆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00號之1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兆韋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毒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87、99頁),並有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U0000000-M)(見警卷第5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法醫毒字第11316101624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驗尿結果初驗固呈嗎啡437ng/ml之陽性反應、可待因陰性,復驗時則呈嗎啡465ng/ml之陽性反應、可待因陰性,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考量個案代謝狀況均不相同,故無法單以嗎啡之濃度及檢測結果未檢出可待因,即論斷被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2號裁定(起訴書誤載為100年度毒聲重字第12號裁定,應予更正)停止強制戒治,而於11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毒偵卷第80頁正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裁定(見毒偵卷第40頁正面至第43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64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嘉簡字第8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因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38至40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另案毒品案件之偵辦對象,經警於112年12月18日16時5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被告雖主動坦承於112年12月1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00號之1之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對於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隻字未提(被告於偵查中固稱:我有跟警察說我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毒偵卷第52頁正面】,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偵查中說我有跟警察說我有施用海洛因,那是我記錯了,我沒有跟警察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有113年6月2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2頁正面),是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 ㈥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 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照顧父母、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