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易-918-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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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淑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淑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淑清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7月1日起,迄於同年12月13日止,在其嘉義市東區新開里市○街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博金88」賭博網站(網址:xg1.bkd088.net/app/)具有管理權限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r62459後,招攬不特定賭客登入下注。其賭法係以國內外各類職業球賽賽事比分為標的,賭客可以溫淑清提供之代理頁面網址、會員帳號(含密碼)自行上網登入網頁進行下注,由賭客依網頁所示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下注簽賭,賭客如簽注中獎即依網頁所示賠率支付彩金,反之,賭金即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溫淑清並依賭客下注金額比率計算之報酬牟利。 二、溫淑清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2年11月3日起,迄於同年12 月2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林唐安」(另案偵辦中)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以核對臺灣彩券公司每期「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嗣於112年12月13日7時2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溫淑清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溫淑清坦承事實欄二之賭博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 實欄一所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家中網路及電腦設備雖然係伊申辦,但電腦設備任何到家中的朋友都可以使用,伊不知道云云,然查:  ㈠被告温淑清位於嘉義市東區新開里市○街00○0號之住處之電腦 主機、螢幕使用被告申辦之網路進入「博金88」賭博網站之紀錄,另被告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2年11月3日起,迄於同年12月2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林唐安」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以核對臺灣彩券公司每期「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嗣警員於112年12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黃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背面,第22頁背面)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裝置勘察同意書、電腦桌面記帳資料夾內記帳表截圖、蒐證照片、「博金88」賭博網站帳號管理資料截圖、歷史總帳及新總帳、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3652號函附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14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59號搜索票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41頁,偵卷第12至14頁背面、第27至28頁),復有手機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觀之員警自扣案電腦畫面可知(警卷第19至29頁),被告 住處之電腦內確有以代理權限之「r62459」登入紀錄,並連結至「博金88」賭博網站;復稽之證人黃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家中電腦設備都是被告和其友人在使用,常有人會進出被告家,伊有看過賭博網站在電腦上出現,如果伊要使用電腦,伊不會去關掉這些網頁,因為伊知道這是被告跟其友人的東西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反面,偵卷第22頁反面),可見被告應有使用其住處之電腦。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並未使 用電腦,應係其友人或證人黃承傑操作電腦等語(警卷第5頁),然就該段期間被告為何未使用、人在何處等,被告均無法說明,且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電腦設備通常都是其在使用(警卷第3頁),惟至本院審理時,卻改稱112年7月1日到112年12月多時,家裡面有很多朋友來打牌,出入朋友都會使用,大家都使用被告的電腦,被告也不會去看,這些朋友的名字有的是偏名,被告怎麼會知道,被告不知道他們的全名,大約有7至10個人之間、家中電腦是被告申請的,但是被告的朋友有使用,但是被告自己不會用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被告對於自己是否使用家中電腦、何人使用,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況若單純的投注者豈可能使用代理商權利之網站,自需有相關權限方可登入;又如其友人若為代理商,其何需至被告家中使用電腦執行代理商之相關業務,又被告陳稱友人使用,然卻無法進一步提供友人之身分資料供查證,在在均顯示其辯詞不合理之處。故被告辯稱係由多數不知名友人或證人黃承傑於家中自行操作等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二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係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12年11月3日起 ,迄於同年12月2日止,接續向「林唐安」下注簽賭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事實欄二所犯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從事賭博財物行為,甚至亦親身參與賭博,其所為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均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暨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向「林唐安」下注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就本案各該犯行有何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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