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易-922-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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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古早味四海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與一字鉗各1把,破壞收銀櫃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婉婷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 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張志銘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告特徵照片(警卷21頁)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用以舉證及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2年11月5日期滿出監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幫助洗錢罪(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油漆工,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額,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已達成調解及約定給付期限之內容,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另竊取2萬5000元(即合計竊取6萬5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 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4萬元,我確定有點過金額」等語(本院卷第72頁)。 ㈢告訴人固指訴遭被告竊取6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9頁),惟其 指訴被告另竊取2萬5000元部分,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訴真實性,然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雖可見被告於本案豆漿店內持兇器竊取財物,然無法由監視器畫面即可確知被告實際取走現金金額究係為何,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現金2萬5000元)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確有相當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此涉及公訴意旨主張犯罪侵害事實之縮減,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葉婉婷願給付張志銘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20日起分10期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