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易-92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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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有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晚上11時許,前往黃○○之子林○○(已歿)前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居住地,進入該處庭院,見林○○生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乃開啟車門後以其自備鑰匙1把插入該車輛鑰匙孔後啟動電門駕駛離去而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該車輛避震器故障,陳有益遂委由綽號「阿猴」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駕駛該車前往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不知情之張○○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維修,而黃○○於同年月21日前往林○○生前居住地發現該車輛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前往上址維修廠察看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車輛與陳有益用以竊取該車輛之鑰匙1把(均發還與黃○○)。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有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 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93、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第6至7頁、第8頁正反面;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證人張○○(見警卷第10至1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16頁、第17頁至第18-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6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9983號函檢附現場照片(見調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先前於警詢、偵訊之中證述主張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然: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為加重條件,即係指行為人有「毀壞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則倘若非有「毀壞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僅是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內行竊,均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當。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㈡而告訴人雖然始終均指陳其子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居住地大門有以鎖頭上鎖,並稱被告本案進入該址庭院竊取上開車輛,係有破壞上開鎖頭而入內,但依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於113年3月21日前往上址,並未發現上址大門上之鎖頭遺留在現場,其不知該址大門鎖頭實際上係遭以何方式開啟(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5頁)。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亦無從判斷被告本案有以任何手段「毀壞」上址大門上鎖頭後入內行竊或是「踰越」上址任何牆垣、安全設備或門扇入內行竊(見警卷第17頁正反面)。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也未見上址大門處外觀有何可供判斷遭使用任何器械強行破壞上開門鎖之跡證(見調偵卷第8頁正反面)。從而,並無任何與告訴人所稱上址大門門鎖遭破壞乙節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可與告訴人所述相互補強。㈢又偵訊中雖檢察官問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罪是否認罪?」,被告回稱「我認罪。」(見偵卷第34頁),但檢察官未曾向被告表示其所問「加重竊盜罪」是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何款次之情形?且依被告於同次偵訊原先供述「我當時去的時候鐵門沒有上鎖,鐵門已經打開。」等語(見偵卷第34頁),亦難認被告嗣後所稱「我認罪」是指檢察官本件起訴書所主張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況依前所述,除被告之自白外,更需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依前述,本案卷存其他證據均難認有與「被告確有損壞上址大門上鎖頭」具有關聯性,亦難謂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有足資補強之證據,而認被告本件有損壞上址大門鎖頭之行為。㈣從而,綜合告訴人之指訴與其他卷存事證,雖足認被告確有進入上址庭院竊取上開車輛,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與告訴人指訴上址大門鎖頭遭破壞之情節相互補強而認定被告有「損壞門鎖」或其他「毀壞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入內行竊之情,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以其他無涉「毀壞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方式入內行竊。故公訴意旨徒憑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顯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但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仍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實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度易字第295號,惟此誤載經與卷存證據對照,認為不影響同一性之判斷)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法益侵害結果,與其本案所為犯行具有類似性,故難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且被告本案犯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任,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無不能 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可能,卻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竊得物品為車輛與該車輛之出廠年月所反映之價值,被告竊得之車輛嗣經尋回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竊取車輛所用之 物(見本院卷第100頁),但該把鑰匙前經警併同本案車輛發還與告訴人領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6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其經警發還而領回之鑰匙已不知所在、去向(見本院卷第96頁)。而本院審酌該物品本非違禁物,且亦非生活中難以取得,又已非仍處於被告所持有、管領之中,更不知現今所在、是否仍未滅失,為免執行機關執行沒收之困擾,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再審酌該鑰匙未扣案且現今不知所在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亦無對被告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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