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YDM-113-易-925-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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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又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千元、泰銖1千元、粉紅色包包1個,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持不詳工具破壞、撬開上址2樓住戶甲○○(泰國籍,下以中文姓名宋嘎萌稱之)房間門鎖後,入內竊取宋嘎萌所有化妝台上存錢筒內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至少3萬元、床頭櫃抽屜裡紅包袋內之紙鈔至少2萬元、宋嘎萌友人蘇肯雅(泰國籍)所有吊在衣櫥旁之粉紅色包包1個得手。(二)持不詳工具破壞上址3樓住戶乙○○(泰國籍,下以中文姓名帕奇稱之)房間門鎖,入內竊取帕奇所有衣櫃內吊掛之腰包夾層裡皮夾內之現金3千元及泰銖1千元得手。(三)持不詳工具撬開2樓住戶丙○○(泰國籍,下以中文姓名東奇稱之)房間門鎖後進入房間內搜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即離開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嘎萌、被害人帕奇、東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權人買銘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37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 三、未扣案供上開犯行所用之類似硬牙刷柄壓克力器具1支,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後來就丟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上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器具,業經丟棄,考量該等物品價格應非昂貴,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並無特殊性,無論沒收與否,對於被告日後犯罪之便利性,並無顯著影響,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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