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易-932-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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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113年度偵字第8950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撬開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及面板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盈君、陳威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康文 馨、黃弘燐、許庭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凃永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4頁 ;警卷二第1至2頁反面;警卷三第1至5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2頁)。  2.證人蕭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至9頁;831 2偵卷第47至49頁)。  3.證人陳威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8 312偵卷第47至49頁)。  4.證人凃耀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  5.證人康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至4頁)。  6.證人黃弘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至5頁反面)。  7.證人許庭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至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蕭盈君部分: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18頁、第20頁、第22至26頁)。  2.告訴人陳威憲部分: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19頁、第21頁、第27至31頁)。  3.告訴人康文馨部分: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見警卷二第6至12頁)。  4.告訴人黃弘燐部分: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 警卷二第13至14頁反面)。  5.告訴人許庭毓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三 第13至17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82-KWB)1份(見警卷二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行竊,均曾持螺絲起子竊取財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螺絲起子顯屬銳器且性質堅硬,可持之刺傷他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需求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復持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財物,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打零工,2.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與弟弟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收入不穩定,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尚有其他後案待審理,故本件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被害人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5月27日6時20分許 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 5,000元 蕭盈君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31日前某日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 6,960元 陳威憲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1日3時25分許 同上 9,900元 陳威憲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8日20時54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3,000元 康文馨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6月10日13時1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5,000元 黃弘燐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6月10日17時38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 6,000元 許庭毓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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