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M-113-易-933-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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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561、8850、94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甲○○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乙○○因曾對丙○○、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其中裁定乙○○應遠離丙○○之住處即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下稱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於113年間即因違反本案保護令而經本院判處拘役,故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乙○○因無處可去且缺錢花用,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13年7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113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4分,應予更正)、113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均前往本案住處,於敲本案住處之建物大門後,在鐵門及大門間之水泥庭院內及建造於水泥庭院內之鐵皮屋附近徘徊等待甲○○,欲索討金錢,以此方式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次數共3次。嗣丙○○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258號卷【下稱警A卷】第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284號卷【下稱警B卷】第2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7162號卷【下稱警C卷】第2至3頁,113年度偵字第8850號卷第13至14頁,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卷第15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9430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54至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A卷第6至7頁反面,警B卷第8至10頁,警C卷第8至10頁),復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寄存送達通知書暨執行照片、113年7月24日現場照片、113年7月26日現場照片、113年9月3日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至14頁,警B卷第19至21頁,警C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3至16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甲○○為父子與 母子關係,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且於本案前亦因違反本案保護令而經法院判處拘役,竟仍無視本案保護令,再三靠近本案住處,未能尊重司法權之約束,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樣態係未遠離本案住處,並在本案住處外等待甲○○,欲向甲○○索討金錢,雖未對他人加諸立即之身體危害,然考量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可見被告所為已足以對甲○○形成相當程度精神壓力,由前述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一定程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