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YDM-113-易-934-202410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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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4584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浩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附近道路,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小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落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84公克),適為台亞加油站員工拾獲,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號台亞加油站附近道路,向「小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84公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8368號卷第3至5頁),並有卷附錄影畫面截圖、通話截圖、毒品鑑驗書可考(警8368號卷第3、4、6頁、毒偵887號卷第20頁),固堪認定。然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2年4月22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是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向「小胖」買入,我買入後,就到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內施用,施用後走出時,所剩毒品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落等語(警8368號卷第5、9頁),上情核與被告提出之自己與「小胖」確實有於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時、下午12時30分許之通話截圖(警8368號卷第6頁),以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確實有騎車至上開加油站,而後出現在該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外之錄影畫面截圖(警8368號卷第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剩餘等語,並非無據。況且,縱使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剩餘,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惟檢察官卻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58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22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887號卷第20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