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易-936-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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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蘭井街之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水稀釋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同日12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此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就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永信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8至9頁、第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注射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執行完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相同,卻於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又被告係因他案通緝犯及為毒品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被告在驗尿時即自白有施用毒品而主動坦承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堪認應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84年起即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而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刑執行完畢後又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由檢察官於111年10月5日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述均非構成累犯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慣習,違背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實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雖存有施用毒品後無法控制行為之風險,然多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