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易-943-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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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9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元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嘉元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服務區之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為「阿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愷他命、粉末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毒品,業經蕭嘉元施用完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嘉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73、8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4至16、18至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7至45頁、偵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愷他命、粉末及毒品咖啡包可佐。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先以拉曼光譜 分析法進行鑑定,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再抽選1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0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5至66頁)。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9包,有3包未經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18包未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抽驗,然衡以該等愷他命係被告同時向「阿海」購買而來源相同,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19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咖啡色粉末1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均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白色粉末各1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㈣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498包,經抽選各2包為鑑定,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均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0包未經抽驗,然衡以該等毒品咖啡包係被告同時向「阿海」購買而來源相同,堪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0包,成分與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相同,而均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為101.37公克,抽 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度為86%,因此推算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7.17公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粉末,驗前淨重分別為0.81、3.36、1.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分別為56%、60%、59%,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45、2.01、1.09公克;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淨重分別為306.04、797.8公克,各抽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分別為2%、7%,因此推算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6、41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6.12、55.8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從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毒品,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分別合計為87.17、65.51公克,顯然超過5公克。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毒品因被告施用完畢而無從鑑驗,仍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成罪標準。  ㈥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  ㈢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粉末, 有所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服務區之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綽號為「阿海」之成年男子,以18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海」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阿海」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為殊值非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分別合計為87.17、65.51公克,數量甚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未成年、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分別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雖屬違禁物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包及如附表一編號8毒品咖啡包40包我已經全部施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毒品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毒品以外物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沒有用扣案之手機3支來跟「阿海」聯繫,我是用電腦跟「阿海」聯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經被告同意送請數位鑑識,鑑識結果顯示手機內容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見易字卷第19至56頁)在卷可稽,故認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1 愷他命 3包 不詳 2 愷他命 16包 驗前總毛重106.23公克, 驗前總淨重101.37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87.17公克 3 咖啡色粉末 1包 驗前毛重1.2公克, 驗前淨重0.81公克, 純質淨重0.45公克。 4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毛重4.27公克, 驗前淨重3.36公克, 純質淨重2.01公克。 5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毛重3.22公克, 驗前淨重1.86公克, 純質淨重1.09公克。 6 金色毒品咖啡包 86包 驗前總毛重397.2公克, 驗前總淨重306.04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6.12公克。 7 紫色毒品咖啡包 412包 驗前總毛重1,209.8公克, 驗前總淨重797.8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55.84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40包 不詳 附表二:扣案毒品以外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6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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