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易-955-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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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珊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珊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劉佳興於警詢時之陳述;㈢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民國113 年1 月19日桃衛食管字0000000000號函、彰 化縣政府113 年2 月1 日府授衛食字第1130044115號函暨檢 附資料;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 年2 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1010J 號函暨檢附資料;㈤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然後續遭他人用於申請 註冊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號以完成簡訊驗證後,在該平臺上 販售違反食安法之大陸零食素毛肚等商品一事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以及 上開門號經他人用於申請註冊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號以完成 簡訊驗證後,在該平臺上販售違反食安法之大陸零食素毛肚 等不法商品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證人劉佳興 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 年2 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1010J 號函暨檢 附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民國113 年1 月19日桃衛食管字0000000000號函、彰 化縣政府113 年2 月1 日府授衛食字第1130044115號函暨檢 附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 頁、第 21-3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關於蝦皮平臺上販售違反食安法之大陸零食素毛肚等不法 商品乙節,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28條、第 30條相關規定,上述規定之罰則係定於同法第45條、第47條 規定處以罰鍰、命其歇業、停業、廢止登記或登錄等。是依 前開法律規定,僅得課以行政罰,無從以刑事罪責論處之,基於幫助犯之從屬理論,倘正犯之行為不具不法及罪責性,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刑責甚明。至起訴書所指顯有張冠李戴,混淆行政罰與刑罰之虞。準此,正犯上開販售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之商品既僅構成行政罰,依幫助犯之從屬理論, 被告自亦無成立任何幫助刑事罪責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猶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幫助刑事罪責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 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揆諸 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