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易-959-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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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憲 方麗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蘇炳憲與被告暨告訴人方麗玲 前為同事關係,渠等二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東池便當店」店內因細故起口角,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嗣經在場同事呂秀珠等人見狀而制止後,始將之分開,被告暨告訴人方麗玲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被告暨告訴人蘇炳憲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