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易-960-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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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掃帚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徐玉環與鄧宇晴為鄰居,雙方不睦。徐玉環前於民國113年5月12 日,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鄧宇晴住處前,持長棍將鄧 宇晴所有、放置在架子上之白色陶瓷盆栽推落在地,導致白色陶 瓷盆栽缺一小角,然其內植物並未受損(此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 )。鄧宇晴於113年5月下旬,發現上情後,遂將上開缺角之白色 陶瓷盆栽放入藍色塑膠盆內,放回架上。徐玉環嗣於113年6月11 日17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另持掃 帚將前述裝有白色陶瓷盆栽之藍色塑膠盆推落地面,以致白色陶 瓷盆栽受撞擊而完全破損,其內植物亦因而死亡,足生損害於鄧 宇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玉環固坦承於113年6月11日,持掃帚將鄧宇晴所 有之盆栽推落地面,惟否認有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推下去的盆栽是塑膠製,不是瓷器,該盆栽沒有破,裡面亦無植物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先於113年5月12日18時45分許,在鄧宇晴上址住處前, 持棍棒,將白色盆栽推落地面;嗣又於同年5月31日7時4分許、同年6月11日17時37分許,在同一地點,分別將藍色盆器推落地面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可資為憑(本院卷第44、59-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鄧宇晴於審理中證稱:我被毀損的物品是白色瓷器, 裡面有種多肉植物。我在113年5月20幾號時,看到白色瓷器壞掉,是缺一個小角,那時候裡面的植物還是正常的,我發現白色瓷器盆栽有缺角時,我就直接給它拿起來放到藍色塑膠盆裡面。這時候我有去調監視器畫面,我順帶把它錄影起來,調出5月12日的監視器畫面,發現鄰居把我的白色瓷器盆栽損壞。113年6月11日這次是我下班回來時發現,發現之後就開始往回調監視錄影器,才發現被告撥了我的盆栽很多次。被告撥落的那些盆栽都是我的,監視器畫面中白色是瓷器,藍色是塑膠材質。盆栽摔落地面後,5月12日有破一個小角,我不想提告,想說趕快用藍色的塑膠盆子把它裝到裡面,5月31日被告又撥了一次,之後撥了好幾次就破掉了。我把白色瓷器裝到藍色盆子裡面,外面藍色的盆子沒有破掉,白色瓷器全都破碎,裡面的植物有死掉。(經提示本院卷第67頁之盆栽照片)這照片是我拍的,上面這張是我5月20幾號發現缺角,要拿起來放在藍色塑膠花盆時拍的,下面這張是後面已經被被告弄破碎掉,全部碎掉的時候撿起來拍的,也是提告之前拍的,白色瓷器是第二次被破壞之後才破成這樣子,後來我發現時已經破的整個都碎掉了,裡面植物的泥土全都不見,掉在旁邊那個地方去,我就沒有把泥土撿起來了,然後下雨淋過就全都不見了,我只撿白色的瓷器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5-50頁),堪認於113年5月12日遭被告推落地面之白色盆栽為陶瓷材質,嗣於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1日遭被告推落地面之藍色盆器則為塑膠材質。而白色陶瓷盆栽於113年5月12日遭被告推落地面後,僅因碰撞而稍有缺角,並未完全碎裂,其內植物亦未損壞。告訴人於113年5月下旬發現上情後,便將缺角之白色陶瓷盆栽放入藍色塑膠盆器內。然被告另於113年6月11日再次將裝有白色陶瓷盆栽之藍色塑膠盆器推落地面,此時方才造成白色陶瓷盆栽完全碎裂、土壤流失,進而導致植物死亡。酌量告訴人於本院中所為上開證述,核與其在偵查中指訴之情節一致(偵卷第37頁),且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白色陶瓷盆栽先後受損狀態之照片(本院卷第67頁)印證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實在而可信,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毀損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推落之藍色塑膠盆內裝有白色 陶瓷盆栽,係因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持掃帚將藍色塑膠盆推落地面之行為,導致該陶瓷盆栽受到撞擊而碎裂,並造成其內植物土壤流失而死亡乙節,業經論認如前,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且相 處不睦,然被告卻未採理性方式解決彼此歧見,反而以破壞告訴人所有物品之方式,宣洩自身不滿之情緒,顯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亦不知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而本案被告並非首次破壞告訴人之物,而係在告訴人忍讓不予追究後,再行起意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原於警詢中自白犯行,然嗣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4頁),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未扣案之掃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