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易-962-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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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濬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甲女(偵查中代號BM000-K112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乾姊弟關係。甲○○前因於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多次騷擾甲女,甲女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14號民事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以電話及電子通訊與網際網路對甲女進行干擾,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本案保護令知悉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某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在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而對甲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貶損甲女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致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遮掩,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在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張貼如 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單純否認犯罪,沒有辯解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女指訴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 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內容(警卷第9頁至第19頁)與本案保護令(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跟騷保護令執行與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旨。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消除歧視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指男生與女生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所謂「基於性別之暴力」,依消除歧視公約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意旨係指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即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又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干擾,立法理由認為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依此規定之文義,「干擾」並不以直接為限,行為人間接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干擾,亦在規範之列。被告明知甲女不願與其接觸互動仍接續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顯然違反甲女意願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已達反覆持續程度,足使甲女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被告行為動機及手段亦符合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及危險性高與傷害性高等跟蹤騷擾特徵,自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前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本案保護令命不得對甲 女以電話及電子通訊與網際網路進行干擾行為(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而被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其於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處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顯然是以電子通訊與網際網路對甲女進行干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訛。 ⒊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倘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已認為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受到貶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而被告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客觀上已足使瀏覽該內容之人就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非屬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而被告所指情節顯然影射甲女存有不雅影片顯已影響他人對於甲女觀感而貶抑人品道德,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中表示將分享甲女不雅影片亦已加害名譽方式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與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持續對甲女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係出於同一騷擾 犯意,且跟蹤騷擾罪構成要件之一為具「反覆或持續」性,立法上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存有複次行為之外觀,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違反保護令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且全 然漠視甲女感受恣意對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致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更以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誹謗致甲女名譽貶損,所為實為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甲女稱請依法判決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