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3-易-970-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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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義 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義父親蔡國榮(下稱蔡父)所實際經 營之三金有限公司(下稱三金公司),與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尚新衛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新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間互有生意往來,並常有互相借用支票(換票)支借現金之情形。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先受告訴人委託持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向蔡父借款,惟被告稱該票面額過大,蔡父無意願,並要求告訴人改提供其他空白票據來換票支借現金。告訴人遂應其要求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支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後,在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填上發票日期、金額後,以所有意思轉質押予第三人王獻樟用以擔保被告個人票據債務。嗣告訴人發現被告未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蔡父借款,且己反被第三人王獻樟追討票據債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起訴範圍之釐清   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係記載「......告訴人遂應其要求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支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後,在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填上發票日期、金額後,以所有意思轉質押予第三人王獻樟用以擔保被告個人票據債務」等語。觀其前後文,雖前有「將上開支票(應係指附表所示編號2、3、4之支票)侵占入己」,然對照其後所記載描述侵占支票之犯罪構成要件具體態樣事實,係明確指涉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且經當庭詢問檢察官本件侵占客體,據稱:係附表編號2、3之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參諸上開說明,考量被告行使防禦權之利益,即應認本件起訴範圍應係指附表編號2、3之支票,以臻明確。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歷次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所提出110年9月30日對話錄音譯文全文、被告所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內之音檔1譯文,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972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6972號、111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宗影本、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證人王獻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案件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之告證2-5、2-6譯文、編號6之告證2【即告證2-1至2-6】譯文,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捨棄調查【見本院卷第207頁】)。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朋友關係。被告持有告訴人附 表編號2、3之空白支票,並自己填上發票日期及金額後,向案外人王獻樟借款,屆期遭退票,經案外人王獻樟提起民事訴訟向告訴人追索,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判決告訴人應償還案外人王獻樟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所載之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3之支票,是我跟告訴人借的,告訴人就拿票讓我去質押。告訴人當時說如果我欠錢時,可以用他的票去質押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並填載發票日期 及金額後,向案外人王獻樟借款,屆期遭退票,經案外人王獻樟提起民事訴訟向告訴人追索,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判決告訴人應償還案外人王獻樟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所載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6998卷第3、9頁、警5464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8714卷第10頁),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見調偵570卷第21頁)、證人王獻樟於偵查中證述(見偵6972卷第16頁),均屬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見調偵續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自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原因,是否如告訴人所稱係其欲向證人蔡國榮借款,而交予被告?  ㈡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調偵續卷第45至53頁),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對話錄音檔案後,證人即告訴人業已確認係地下錢莊來訪之後,大約於110年8月之後與被告之錄音對話,並明確說明此應係證人王獻樟對其提告時,其與被告在法庭外面遇到時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據雖屬私人取得之證據,然並未違反任意性法則。而上開錄音內容,亦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之核心領域,且係供被告保障自身合法權益,作為司法證據之用,即應有證據能力。  ㈢依據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被告)從頭到尾是怎麼樣 形成怎麼樣形成」、「(告訴人)老實說就老實說我又沒有差,我又沒怎麼樣,我也沒怎樣,我票同樣是借給你的,我也沒差對不對」、「(告訴人)為什麼先告我,我真的很倒楣,我真的被你害死」、「(被告)你說你倒楣,那我呢」、「(告訴人)我若不要借你票我就都沒事,妖獸我暈倒」、「(被告)連你都會牽連到你知道嗎」、「(告訴人)我是為什麼連累到,就是挺你連累到,票拿給你連累到的,不然會連累什麼?」、「(告訴人)你不要念悲哀,那時候就跟你說你就票還來,我一直強調票還來都相安無事,我的票是無償借你的,老大,我又沒有跟你討利息錢又沒跟你拿半毛錢」、「(告訴人)你就票還我,因為我票沒跟你收利息拿半毛錢,我票借你,弄到現在我公司也要倒你想呢」、「(被告)當時我們再講一件大家互相不要說大小條,你當時去借一條20的,那時還完了我拿給你,你說你票要用,我不是也票借給你用」、「(告訴人)你把100拿去,你又沒現金還我,我沒錢給人的時候,我不就把20的嘎進去,對不對」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5至5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討論附表編號2、3支票時,告訴人始終強調「無償借票」、「挺」等用語。且自上開對話過程中,亦可明顯看出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互相以借票方式,緩解財務困難之舉措。此與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陳如附表編號2、3支票交付予被告之目的,係為向證人蔡國榮借款一情,顯然有別。告訴人雖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稱:「我意思是若之前沒有拿我的票讓被告去向他父親借錢,我就沒有事」、「我忘記了,那是緊張對著被告要支票的說詞」、「那時候可能有點口誤吧!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當時會用借你」、「我那時的意思是我把票拿給被告,要向蔡國榮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然明顯前言不對後語,均無以說明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何以多次出現「無償借票」之情形?是告訴人於本院交互詰問中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為之說明,均無從合理解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所呈現之客觀文義。  ㈣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53頁),主張依據告 訴人114年2月6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足以推論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3支票係為向證人蔡國榮借款之目的,始交付被告。然被告就此辯以:告訴人拿票借我,但我沒有說出來,因為告訴人夫妻間有很多矛盾,要鬧離婚,我為了要暗藏他們要離婚的矛盾,我才沒有跟告訴人配偶楊雅玲說告訴人借我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該部分錄音譯文,係告訴人配偶楊雅玲與被告之對話,其中內容或有呼應楊雅玲之質問,然對話內容略有模糊,並不足以直接推認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且亦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言,係為告訴人夫妻感情之故,而刻意隱匿告訴人借票予被告之事實。是尚不得以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即率斷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3支票取得原因,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民事程序中,有不同之說法,顯見其動機不良,而有隱瞞其與告訴人間真實關係之情形。然縱使被告於不同程序中之說法不一,僅足以說明其各次說法尚有疑義,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本件指訴即屬事實。而告訴人於審判外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既有明確表示「無償借票」、「挺」等,截然與「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向證人蔡國榮借款」之情境,迥然不同之用詞,即難以支持檢察官本件公訴意旨之犯罪嫌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心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備註 1 110年6月中旬某日 CA0000000 不詳 (告訴人填載完畢) 250萬元(告訴人填載完畢) 甲○○ (已蓋印)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退票 2 110年6月下旬某日 CA0000000 空白/遭填寫發票日為110年9月9日 空白/填寫金額250萬元 甲○○ (已蓋印) 同上 拒絕 3 同上 CA0000000 空白/遭填寫發票日為110年9月30日 空白/填寫金額100萬元 甲○○ (已蓋印) 同上 拒絕 4 110年8月2日 AG0000000 空白/遭偽造發票日為110年11月1日 空白/填寫金額為200萬元 原空白/遭蓋 「李其彥」 印章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告訴人已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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