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易-97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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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1號、113年度偵字第78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國量與王○○於民國112年8月交往成為情侶關係,吳○○、羅 ○○則分別為王○○之子及舅父。陳國量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其與王○○共同居所內為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陳國量一時氣憤,竟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臉部,致王○○臉部及額頭均受有瘀傷(涉犯傷害部分因王○○撤回告訴,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國量因恐吳○○不滿其毆打王○○而尋釁,且憶及與吳○○、羅○○相處不悅之過往,竟於同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抵吳○○、羅○○位於嘉義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隨即在該屋前對吳○○叫囂挑釁,吳○○步出家門後即遭陳國量持木製球棒毆打左大腿、小腿外側成傷(涉犯傷害部分因吳○○撤回告訴,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國量之怒氣並未因此消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欲敲擊羅○○所有,當時停放在上址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見狀連忙制止,陳國量遂駕車離去,吳○○因恐陳國量返回砸車,遂呼喚羅○○儘速將上揭車輛駛離,正當羅○○步出門外欲探明究竟時,陳國量竟於同日11時20分許復駕車返回上址,下車後先持木製球棒朝羅○○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體猛力敲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之鏡面均因此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其後陳國量見羅○○靠近,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球棒朝羅○○頭部左側揮擊,致羅○○應聲倒地,頭部受有鈍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膝鈍挫傷、頭皮撕裂傷,並因該等外傷併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腦壓迫。陳國量見狀始行收手並且駕車離去。嗣警獲報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4月26日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旁拘獲陳國量,並自其所駕駛之車內起獲木製球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以另案偵辦)。 二、案經羅○○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國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偵5011卷第19-25、偵7846卷第9-15、17-21頁、偵5011卷第27-33、169-172頁;本院卷第53、7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證情節互核相符(見偵7846卷第23-25頁、偵5011卷第187-189頁;本院卷第78頁),且經證人吳○○、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5011卷第35-42、187-189頁),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㈠證人王○○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4.2 5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5011卷第55頁)。  ㈡證人吳○○提出之113.4.25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偵5011 卷第57頁)。  ㈢告訴人羅○○提出之113.4.25、113.5.7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 書( 見偵5011卷第59頁、偵7846卷第29-31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5011卷 第61-77頁 、偵7846卷第39-55頁 ;光碟存置袋)。  ㈤告訴人羅○○受傷等候送醫照片3張(見偵5011卷第79、93頁); 證人吳○○受傷照片3張(見偵5011卷第81-8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合 計23張(見偵5011卷第93-107頁)。  ㈦查獲照片4 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5011卷第109-111 、123-129頁、偵7846卷第57-67頁)。  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㊀指認人:羅○○(見偵7846卷第33-37頁)。 ㊁指認人:吳○○(見偵5011卷第47-53頁)。 二、以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起訴書並未主張,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為主張,故本院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惟將其前科、素行於量刑時加以斟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法控制自己情緒 ,未能理性處理事務,竟即暴力相向,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以暴力處理個人情緒之方式,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素行、前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分別為毀損及傷害犯行,侵害之法益被害人雖有重疊,然係屬不同法益,兩罪係在接近之時、地犯之,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並詢問被告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毀損及傷害所使用之木製球棒1支(見偵5011卷第129頁 偵、7846卷第67頁),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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